(2013)荔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林诉被告龙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龙某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刘某林委托代理人满某富被告龙某雄原告刘某林诉被告龙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满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林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龙某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一起做芋头生意,原告出资30000元,后因生意亏损5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立下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剩余投资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林借款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龙某雄负担(该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瞿冠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