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5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把自己的货车开到迁安市沙河驿高速桥下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在车内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迁安市沙河驿集贸市场自己的货车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国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国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