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黄××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黄××,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0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诸暨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2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诸暨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诸暨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黄××、谭××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黄××、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至3月24日间,被告人韦××、黄××、谭××先后3次窜至杭金衢高速诸暨服务区、沪蓉高速常州市武某区芳茂山服务区停车场,窃得电脑、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780余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韦××、黄××、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黄××系累犯,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韦××、黄××、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韦××、黄××、谭××经商量后驾车窜至杭金衢高速诸暨服务区(金甲向)停车场,由被告人韦××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谭××负责望风,被告人黄××利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朱某停放的浙g×××××号车辆车门,窃得车内巴宝利牌公文包一只、行李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ipad2平板电脑一台、现金7000余某、夏某手机一部以及lv票夹一个等物。2、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韦××、黄××、谭××驾车窜至杭金衢高速诸暨服务区(杭某某向)停车场,由被告人韦××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谭××负责望风,被告人黄××利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夏某停放的浙a×××××号车辆车门,窃得车内酷奇牌挎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爱国者牌充电宝一只、现金1000余某、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htc牌g17型手机一部以及金乙、金某指等物。3、2013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韦××、黄××、谭××驾车窜至沪××江苏省××服务区北区停车场,由被告人韦××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黄××、谭志某某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靳某停放的苏e×××××号车辆车门,窃得车内现金40000余某、身份证等物。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韦××、黄××、谭××被柳州市公某某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夏某、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租车协议、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韦××、黄××、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黄××、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黄××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