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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义信利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义信利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杭州义信利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兵。委托代理人:周勤。委托代理人:忽少宏。被告: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利生。委托代理人:何松庆。委托代理人:朱桦。原告杭州义信利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信利建筑公司”)诉被告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忽少宏和被告武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松庆、朱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向被告武林建筑公司承包浙江中烟杭州市制造局“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室内装饰工程(I标段)满堂脚手架工程,并签订了《满堂脚手架承包合同》:由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武林建筑公司该项目的全部架子工程,脚手架使用总工期为四个月(即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超出以上约定工期,则应补偿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人工费、租赁费等相应费用1000元/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同时对脚手架承包的其他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按约积极履行,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9日全部完工,但被告武林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武林建筑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延期产生的费用等)共计7236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474元(自2012年10月17日按日千分之一暂算至2013年1月20日工96天),2013年1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前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付;2、被告武林建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满堂脚手架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的事实;2、工程量结算清单(原件)5份,证明合同履行实际工程量经双方结算确认的事实;3、承包范围外工程款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合同承包范围之外,被告应付费用结算情况;4、点工单(原件)2份,证明零星点工经双方确认的事实;5、证明(原件)1份,证明架子全部拆除的时间及最后一期是2012年10月9日拆除的事实。被告武林建筑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因案涉合同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工程项目经理是王海,签订合同的侯甫敏仅是施工员,没有被告的授权,故不认可该合同。关于工程量,按照常规是按照实际搭设的体积计算,且工程量结算清单上面签字的人,并不是项目经理。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原告偷工减料所致,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未付尚欠工程款来抵扣违约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武林建筑工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7份,证明工程延期系原告偷工减料,拖延工期造成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武林建筑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上面签名及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侯甫敏未经公司授权也不是项目经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在下文中阐述。证据3,被告武林建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工程款结算单系经被告武林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施工人员侯甫敏、陈林福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武林建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点工单只有二份,且上面签名的人未经公司授权。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只提供了二份点工单,故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二份零星点工的事实。证据5,被告武林建筑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和陈林福核对过。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脚手架的最后拆除时间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武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监理通知单没有编号,主送的单位没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收,如果涉及到原告,应该通知原告。通知单上的有些问题是被告的原因所致。考虑是技改的项目,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搭设,总工期4个月。原告没有任何拖延搭设或拆除的情况。另通知单第5页注明已按预期目标投入使用,说明原告是按期搭的,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监理通知单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延期系原告造成,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被告武林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用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侯甫敏为经办人与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满堂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浙江中烟杭州市制造局“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室内装饰工程(I标段)满堂脚手架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脚手架搭设及折除,包括材料的购买及租赁、搬运等都在乙方承包范围内;1、承包内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脚手架塔设及拆除,包括材料的购买及租赁、搬运等都在乙方承包范围内;2、施工工期:a.甲方施工区域分为七个区块,第一区块从2011年8月28日开始脚手架塔设。甲方要求第一区块脚手架塔设完成时间不得超过7天,其余区块按甲方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塔设完成;b.现场整体七个区块全部完成脚手架塔设到拆除完毕,总工期不得超出四个月时间(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c.超出以上约定工期,甲方补乙方人工费、租赁费等相应的费用1000元/天,按实际超出天数计算,到脚手架工程全部拆除完毕一日止;承包单价按每区块的实际空间体积(长×宽×高)18/m3计算,在脚手架拆除前,甲乙双方先测算好每区块体积,并双方签字确认;付款方式:a.本工程暂估总价为四十五万元,50%为现金支付,50%乙方提供材料发票;b.乙方第一区块脚手架塔设完成二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十万元;整体脚手架塔设完成二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二十万元;余款在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后一星期内全部付清;c.逾期支付,按拖欠总工程款,甲方每日支付乙方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开始对案涉工程第一区块进行搭设,并于2012年10月9日拆除最后区块的脚手架。期间,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分别为2011年10月15日完成5191m3、2011年12月18日完成25829m3、2012年7月5日完成4542.93m3、2012年9月21日完成4057.6m3。同时,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在合同外为被告武林建筑公司搭设脚手架墙面面积398.67㎡及提供二个零星点工。对此,被告武林建筑公司在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陈林福、侯甫敏予以签字确认,并说明脚手架搭拆按墙面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另行应支付合同承包范围外整修及搭设费用29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零星点工工资为180元/天。事后,被告武林建筑公司也于2011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25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因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及对延期工程的责任承担双方发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延期天数为287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满堂脚手架承包合同》效力是否及于被告武林建筑公司;如效力及于被告武林建筑公司,则工程延期的责任应有谁承担以及延期费用按1000元/天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无证据证明侯甫敏与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签订《满堂脚手架承包合同》时得到被告武林建筑公司的授权,但被告武林建筑公司对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满堂脚手架搭拆工程并无异议,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时间、施工方式、工期等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并在另案中被告武林建筑公司也以案涉合同为依据向原告主张相应的违约损失,且在案涉合同上也加盖了被告武林建筑公司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故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侯甫敏具有代理权,可以认定侯甫敏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武林建筑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满堂脚手架承包合同》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武林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价格支付工程款,即应支付工程款为713169.54元(案涉合同工程量为39620.53m3,单价18元/m3),现其除已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外,其余部分未能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因案涉工程脚手架的搭设系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根据被告武林建筑公司要求的合理时间搭设,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工程延期系原告造成的有效证据,故工程延期的责任应由被告武林建筑公司承担。但对工程延期产生的补偿标准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1000元/天的补偿标准是针对整个案涉工程脚手架的搭设延期给予的补偿标准,而根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量的完成时间,可以得出实际工程延期的脚手架平方数仅为8600.53m3,约占整个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量的25%,故本院酌情确定因工程延期产生的补偿标准为250元/天,结合双方确认的工程延期天数287天,得出因工程延期产生的费用为71750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系双方自行商定,且原告对计算标准也调整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因除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的工程款有具体付款时间约定外,其余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应按案涉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同时,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问题,因双方已对工程量及计算方式作了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零星点工时间,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存在二个零星点工,多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应为41320.1元(合同外脚手架搭拆费用:398.67㎡×30元/㎡+整修、搭设费用29000元+二个零星点工360元)。综上所述,原告义信利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武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义信利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429489.64元;二、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义信利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程延期损失71750元;三、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义信利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7264.22元(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388169.5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其余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732元,由杭州义信利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5355元,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77元,其中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