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永友与李金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友,李金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50号原告:王永友,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现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徐世云。被告:李金能,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王永友与被告李金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永友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能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友诉称:原告与吴某系邻居,2011年4月吴某和其朋友李金能与原告协商,能否借5万元给李金能,因原告考虑吴某与被告李金能系朋友关系并合伙开办了一个服装厂,原告遂同意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由于原告犯罪在监狱服刑,原告委托其妻子向被告催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永友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3、南陵县许镇镇东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4、证人吴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与证人是朋友,经证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情况。被告李金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结合其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被告与吴某系朋友关系,经吴某介绍,2011年4月15日被告李金能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王永友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2011年9月原告因犯罪被羁押,2013年4月原告委托其妻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条,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能欠原告王永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李金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水胜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