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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伟训、王翠耿与张新斗、张冬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训,王翠耿,张新斗,张冬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张伟训,农民。原告王翠耿,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世湘。被告张新斗,农民。被告张冬燕,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70442-0。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伟训、王翠耿(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张新斗、张冬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世湘,被告张新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张新斗驾驶苏G×××××号车沿青欢线从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青欢线某处与原告张伟训驾驶机动三轮车载原告王翠耿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6649元。被告张新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被告张冬燕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冬燕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应由被告张冬燕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冬燕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因原告王翠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龄,对其误工费答辩人不予赔偿;2、根据原告张伟训的伤情、病历,答辩人认为原告张伟训的误工期限为30日;3、因本次事故公安机关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答辩人认为,原告张伟训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等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5时20分许,被告张新斗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青欢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青欢线某处与原告张伟训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载原告王翠耿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双方说法不一致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张伟训伤后于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7565元。2012年11月23日,赣榆县公安局法医对原告张伟训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张伟训因事故致头皮血肿、硬膜下血肿,现有脑外伤后综合症,其伤不构成伤残;其伤形成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王翠耿伤后于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6995元。2012年11月29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翠耿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翠耿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其伤不构成伤残;形成误工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王翠耿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伟训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的车主系原告王翠耿,该车辆经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763元,原告王翠耿支出评估费50元。另查明,被告张新斗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冬燕,被告张冬燕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张新斗系被告张冬燕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冬燕已支付二原告7397元。原告张伟训与原告王翠耿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张伟训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营养费774元(51.60元/2×30天)、护理费2439元(81.30元×30天)、误工费7317元(81.30元×9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8535元。原告王翠耿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营养费1548元(51.60元/2×60天)、护理费4878元(81.30元×60天)、误工费12195元(81.30元×150天)、车辆损失763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269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80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损报单、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斗与二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说法不一致,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张伟训与被告张新斗均驾驶机动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均无证据证实事故的成因,本院依法推定原告张伟训、被告张新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翠耿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冬燕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张冬燕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8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779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7317元(2439元+4878元)、误工费19512元(7317元+12195元)、交通费200元(100元+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辆损失763元]。二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9012元,被告张冬燕应按其驾驶员被告张新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0%,即4506元。由于被告张新斗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二原告4506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二原告42298元。被告张冬燕已支付二原告7397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该部分赔偿款,被告张冬燕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扣除被告张冬燕已垫付的7397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4901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张新斗、张冬燕本案中不再承担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因该鉴定费用与评估费用系原告王翠耿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翠耿已超过法定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承担,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训、王翠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901元。二、被告张新斗、张冬燕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原告张伟训、王翠耿赔偿款的义务。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