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娟意与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罗海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意,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罗海宁,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52号原告:陈娟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海丰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海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罗海宁。被告: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法定代表人:罗海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娟意为与被告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罗海宁、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意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联公司、罗海宁、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意起诉称:2013年2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核账及还款承诺一份,确认在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以被告海联公司、罗海宁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2239万元,借款实际均用于被告越天公司及海联公司企业发展,一直未予归还,三被告愿共同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并承诺借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每月18日前按月付息;于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139万元,利随本清;若三被告任何一次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中一方或几方立即承担全部本息还款责任,且有权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出具核账及还款承诺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庭审中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39万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223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对诉请利息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22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海联公司、罗海宁、越天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宁波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2010年10月14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两份;2010年1月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个人跨行存款回单各一份;2010年12月2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两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2011年1月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2011年1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宁波银行进账单一份;2011年5月2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2011年6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两份;2011年7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2011年12月2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2012年6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宁波银行进账单一份;2012年7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宁波银行进账单一份;2012年10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海联公司、罗海宁向原告借款2239万元,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2013年2月5日,被告海联公司、罗海宁、越天公司出具的核账及还款承诺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确认以被告海联公司及罗海宁名义向原告借款2239万元,三被告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的事实。3.慈溪市金欣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岳海仪表有限公司的工商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及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借款时原告儿子蔡建明系慈溪市金欣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岳海仪表有限公司、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2月8日、同月23日、2011年1月6日,同月19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20日、同年12月29日、2012年6月19日、同年7月16日、同年10月10日,被告海联公司、罗海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40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50万元、300万元、50万元、250万元、60万元、2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9万元、合计2239万元,均约定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月付息,先息后本,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海联公司、罗海宁分别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原告将款项通过其个人账户、其儿子蔡建明个人账户及蔡建明为股东的慈溪市金欣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慈溪岳海仪表有限公司账户交付被告。上述款项,被告海联公司、罗海宁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底,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2013年2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核账及还款承诺一份,确认借款实际均用于被告越天公司及海联公司企业发展,一直未予归还,三被告愿共同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并承诺借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每月18日前按月付息;于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139万元,利随本清;若三被告任何一次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中一方或几方立即承担全部本息还款责任,且有权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出具核账及还款承诺后,三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海联公司、罗海宁向原告借款,借款用于被告海联公司、越天公司的经营,三被告以出具核账及还款承诺的形式向原告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履行,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罗海宁、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娟意借款2239万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2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50元,由被告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罗海宁、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