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顺兵与柯长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兵,柯长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王顺兵。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长美。原告王顺兵与被告柯长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兵诉称,2012年12月,原告欲在冷水��洞子村一组附近汉江河滩经营采金船采金。未开工之前,被告柯长美等以采金船施工对其居住环境有影响为由阻止原告进行施工,并到白河县水利局举报原告的采金行为,被告的阻止举报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挖沙采金许可。2012年12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口头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王顺兵一次性向被告柯长美支付日后居住环境潜在影响补偿款3000元,原告办理挖沙采金手续和施工,被告不能再以施工影响其居住生活为由进行阻止。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柯长美在原告向白河县水利局提交的在冷水镇洞子村一组附近汉江河滩挖沙采金的申请上签字捺印。后原告补充制作正式协议书到白河县水利局办理采金许可证,因河滩附近其他群众强烈反对此事等其他原因,致使原告采金许可手续无法办理,无法实现在河滩采金的目的,原告只有放弃经营。原告认为,当初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的目的是促使办成采金许可手续实现挖沙采金目的,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被告柯长美返还其补偿款3000元,但被告柯长美拒绝返还,因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其补偿款3000元,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长美辩称,原告王顺兵所说不属实,自2012年农历8月起,原告在尚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冷水镇洞子村一组附近汉江河滩挖沙采金,原告的挖沙船在被告房屋柱子底日夜作业噪音极大,不仅极大妨碍了被告及附近居民的生产生活,而且对被告的房屋造成潜在威胁,为此,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此事未果,后到冷水镇、白河县水利局、环保局、土管局等单位上访阻止原告挖沙船作业。2012年12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双方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每年一次性补偿被告日后居住环境潜在影响款3000元,被告���再上访阻止原告挖沙船作业施工,并在原告书写的申请上签字捺印。后原告起草了一份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匆匆找到被告补签字,2013年元月,原告找到被告主动支付补偿款3000元,后被告没有再阻止原告办手续和施工,原告继续施工至2013年4月。至于原告后期无法办理采金许可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违反协议相关义务,且原告在尚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已经陆续施工,已经对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巨大影响,故补偿款3000元坚决不予退还。原告王顺兵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白河县水利局提交的在冷水镇洞子村一组附近汉江河滩挖沙采金的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王顺兵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在汉江河��挖沙采金,并在该申请上签名、捺印。3、原告与被告补签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顺兵挖沙采金的行为影响被告居住环境,被告阻挡原告正常施工,为了能进行施工,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3000元,被告不再阻止原告施工。被告柯长美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证人邓某某、熊某某、温某某、江某某、李某某书面证人证言五份。拟证明原告王顺兵自2012年农历8月份起至2013年4月陆续在冷水镇洞子村一组附近汉江河滩挖沙采金。2、2012年农历冬月原告王顺兵妻子赵某某向被告等人出具的保证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不愿收取原告的补偿款,原告向被告作出保证,保证内容为:“甲方:如有外人干涉,不管他们这六位人的责任;乙方:保证不外传”。后被告收取了补偿款3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8月至2013年4月,原告王顺兵在尚未办成挖沙采金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断断续续在冷水镇洞子村一组附近汉江河道处挖沙采金,原告挖沙船作业噪音给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在挖沙采金过程中,被告同洞子村一组村民田某某、周某某、江某甲、苏某某、江某乙等人多次阻止原告挖沙采金,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王顺兵为办理挖沙采金许可手续实现挖沙采金目的,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每年一次性补偿被告居住环境潜在危险补偿款3000元,日后被告不能再以施工影响其居住生活为由阻止原告办理采金许可手续和施工。且原告的妻子赵某某向被告出具“如有外人干涉,不关被告的责任”的保证条后,被告在原告向白河县水利局提交的在冷水镇洞子村一组���近汉江河滩挖沙采金的申请上签字捺印,并收取补偿款3000元。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原告补充制作一份协议书,被告柯长美、村民周某某、苏某某在协议书上补签字。原告在白河县水利局办理采金许可手续未成功,继续施工至2013年。4月之后,原告未在冷水镇洞子村一组附近汉江河滩进行挖沙采金作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口头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是一个简单的口头协议,原告王顺兵在冷水镇洞子村一组附近汉江河滩挖沙采金对被告生活环境造成影响,被告阻止其采金作业,原告基于办理采金许可手续实现挖沙采金目的,与被告口头协商并达成了协议,被告在原告的申请上签字捺印并收取原告每年一次性补偿款3000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当遇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协议达成后,原告王顺兵到白河县水利局办理采金许可手续未成功而无法进行采金作业,该情况原告不希望出现,亦未能预见会出现,且自2013年4月以后,原告也未再在该河滩处进行采金作业,日后也不会再对被告的居住环境产生潜在的危害,因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中,原告在尚未办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挖沙采金并对被告生活造成影响已经产生过错在先,被告无过错,基于该案的起因、过程、结果等综合角度考虑,被告应适当退还原告补偿款,原告补偿被告3000元的目的是能得到行政机关的许可,进行挖沙采金,补偿的原因是原告施工产生噪音对被告生活产生影响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补偿,现在原告既未获得行政许可,也停止了采金行为,其环境噪音影响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害影响将不复存在,原告补偿被告的期限虽未具体约定,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为一年,原告断断续续从事了8个月的施工,因客观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退还原告1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长美退还原告王顺兵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顺兵负担15元,被告柯长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