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付露露与王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露露,王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85号原告付露露。委托代理人张东亚,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原告付露露与被告王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露露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露露诉称,2013年5月10日晚上11时45分许,原告与其男友一起到被告王静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和年家浜路口夜市摊点处吃夜宵,原告在吃炒粉过程中吃到了类似玻璃碎片的异物,导致原告口腔被异物扎破后出现血肿,原告即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表示先治疗,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原告遂至附近的上海康沈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被告知晚上没有口腔科治疗,原告只能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后又转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诊,原告为此支付了医药费96.2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18元。对于赔偿问题,经110处警民警协调后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6.20元、交通费218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晚上11时45分许,原告与其男友一起到被告王静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和年家浜路口夜市临时摊点处吃夜宵,原告在吃炒粉过程中吃到了类似玻璃碎片的异物,导致原告口腔被异物扎破后出现血肿,原告与被告交涉后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诊,后被告知晚上急诊无口腔科治疗,原告又折回被告摊位处进行交涉,并向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协调无果,原告遂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后又当晚转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到该院复诊,原告为此支付了医药费96.20元及出租车费218元。2013年5月11日晚上21时30分许,原告又到被告摊位处交涉赔偿事宜并报警,110处警民警到场后进行协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同年5月13日聘请律师,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原告于同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110处警登记表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和事实看,被告王静经营的路边夜排档系无证摊点,其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口腔血肿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消费者,明知被告王静系无证经营,食品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仍进行消费,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6.2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王静承担;出租车费用,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从当晚就诊到回家,再复诊,无必要全部乘坐出租车,原告完全可乘坐公交车出行,此系原告自己不当扩大了损失,扩大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律师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基于上述理由酌定由被告承担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露露各项损失共计716.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付露露已预交),由被告王静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