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何小华诉曹兴强、张雅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赵某某,上诉人曹某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5日,被告曹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购买其所有的绍兴市再就业援助中心��属的诸暨驾校现有资产和补偿其已投入的所有费用380万元的定金50万元。收条并对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在该份收条中签字确认。2012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就诸暨驾校现有资产整体转让及驾校先期已投入的费用由原告给予补偿事宜签订驾校资产转让及补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受让方,被告曹某某为转让方。被告曹某某承诺驾校系其独资开设,对学校拥有100%的份额,驾校现有道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9日,现处在歇业中;被告曹某某自愿将其拥有的驾校整体资产及已投入的费用补偿款总计人民币38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以该价格受让;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支付定金伍拾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必须在二个月内(最迟延至2012年4月1日止)完善驾校的软件、硬件设施,必须达到《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条件》(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557-2006)的标准,并提供需要变更的驾校名称。在原告完善建设达到浙江省开办驾校地方标准后,被告曹某某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380万元全款后于一个月内申请重新开业,并按原告提供的驾校名称和驾校负责人分别进行变更,如原告未能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最迟延至2012年4月1日止)根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557-2006)的标准完善建设工作和未付清380万元全款,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被告曹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并对付款方式、债权债务的承担及资产、印章交接及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某某在该份补偿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支付了110万,于同年3月9日支付了110万,4月15日支付了50万元,4月29日支付了30万元,5月5日支��了20万元,5月12日支付了10万元。2012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曹某某出具一份要求挂靠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诸暨驾校名称的请求书:“我何某某于2012年2月3日与曹某某签订的驾校资产转让及补偿合同,现经过再三考虑,请求帮助办理驾校名称挂靠在曹某某开办的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下属诸暨驾校名称之下。该名称由我按相关要求经工商核准后报运管机构同意开办。挂靠时间最长为批准之日起壹年。壹年内协助我变更成我提供的单位名称,所需时间和相关要求均由我负责。特此请求,请予帮助。如需再变更名称我在四个月内提出。”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曹某某出具一份关于不再挂靠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诸暨驾校名称的请求书:“我于2012年2月5日向曹某某请求挂靠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诸暨驾校名称,现曹某某按照我的要求将所有资料做好并上报相关管某某门。经过考虑不再挂靠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诸暨驾校。请求挂靠在曹某某开办的诸暨驾校名下,所需时间和相关资料等等要求均由我负责。”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曹某某出具一份关于要求变更单位名称的再次请求书:“我于2012年2月5日向曹某某请求挂靠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诸暨驾校名称,现曹某某按照我的要求将所有资料做好并上报相关管某某门。经过考虑于2012年6月27日向曹某某提出不再挂靠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诸暨驾校。请求挂靠在曹某某开办的诸暨驾校名下,现又考虑请求直接变更成诸暨市华甲培有限公司单位名称。变更后再将曹某某的法人变更成我。变更的所需时间和相关资料费用等等的相关要求均由我负责,与曹某某无关。本次请求为最终请求,我承诺不再提出任何请求,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我自负。”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曹某某出具一份请求和承诺书:“我于2012年2月3日与曹某某签订了驾校资产转让及补偿合同,因我付款未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款项超期支付和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建设完成开办驾培机构的所要求的设施、设备标准,曹某某应当不负一切后果责任。再加我多次向曹某某要求和承诺变更开办驾校机构名称,造成开办驾校机构时间延长,该后果由我自行承担,与曹某某无关。今向曹某某请求并承诺:请求将曹某某以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绍兴市再就业援助中心名义于2011年12月26日与诸暨市人武部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和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所租的房地产转租给我,我用于开办诸暨市华甲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开办驾培公司的一切手续由我自行向相关部门办理,转租合同签订后与曹某某无一切责任和纠葛。特此请求和承诺。请求和承诺人:何某某”。同日,原告与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绍兴市再就业援助中心签订房屋场地转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因原告开办诸暨市华甲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需要,经与原出租房诸暨市人民武装部、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绍兴市再就业援助中心协商,同意将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的市民兵训练基地的部分房屋和场地转租给原告,用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曹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诸暨驾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壹本(浙交运管许可绍诸字330681070005号),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9日,该证在我开办驾培机构获批准后上交诸暨市运管所。收件人:何某某”。另查明,2008年3月28日,曹某某开办的绍兴市再就业援助中心诸暨驾校被注销,注销原因为歇业;2012年1月29日,曹某某成某某兴市再就业援助中心诸暨驾校,其经营地为诸暨���浣东街道廿里牌民兵训练基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9日;2012年3月5日,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绍兴市再就业援助中心向浙江省运管局和诸暨市运管所申请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诸暨驾校重新开办并申请核发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诸暨驾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组,经核准,诸暨市华甲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住所为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原判认为,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应否解除。原告主张应当解除,其理由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评判如下: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驾校资产转让及补偿合同的内容,两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合同标的为诸暨驾校的资产,包括诸暨驾校现有的财产整体转让及诸暨驾校的房地产租赁权等各项投入。原告的合同目的是受让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诸暨驾校的上述资产,并完成对驾校的名称及负责人的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以请求书和承诺书的形式向被告请求变更合同内容,其中,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曹某某出具的请求和承诺书明确载明由于其未按约支付转让款、未按约定日期建设完成开办驾培机构的所要求的设施、设备标准,及其多次向曹某某要求和承诺变更开办驾校机构名称,造成开办驾校机构时间延长,该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曹某某无关。并请求及承诺将曹某某以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绍兴市再就业援助中心名义于2011年12月26日与诸暨市人武部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和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所租的房地产转租给原告,由原告用于开办诸暨市华甲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开办驾培公司的一切手续由原告自行向相关部门办理,转租合同签订后与曹��某无一切责任和纠葛。该份请求和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与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绍兴市再就业援助中心签订房屋场地转租赁合同一份,同意将座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的市民兵训练基地的部分房屋和场地转租给原告,用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原告并已于2012年10月25日向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诸暨市华甲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其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与原诸暨驾校的住所地一致。原告另提出本案所涉财产清单中的财产未移交,但其在财产清单中签字确认,且陈述财产清单中的财产目前在原告现开办的诸暨市华甲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可推定原告在财产清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即为原告认可两被告已移交诸暨驾校的财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补偿款380万元及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事实上已履行完毕,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实质意义;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驾校资产转让及补偿合同中对于款项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转让款项共计人民币330万元(总转让款380万元中减扣定金50万元),何某某承诺在2012年4月15日前分三次付清,其中2月15日前付110万,3月15日前付110万,4月15日付110万元。前述转让款任一次必须依约如期支付,逾期支付的,何某某已经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且每逾期一天还应支付剩余总转让款330万元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利息支付直至付清总转让款止,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25日起计算”,就该条款的内容而言,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现反诉原告认可反诉被告已于2012年2月3日支付了110万,于同年3月9日���付了110万,于4月15日支付了50万元,于4月29日支付了30万元,于5月5日支付了20万元,于5月12日支付了10万元。即反诉被告逾期支付的金额为60万。现反诉被告主张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认为,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反诉原告的预期利益,依法调整为以60万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反诉被告违约日起至款清日止;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为应诉、提起反诉所支出的律师费152793.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驾校资产转让及补偿合同第四条:“…如乙方(何某某)违反本合同条款的,甲方(曹某某)可以通过诉讼等程序要求乙方依约履行合同,为促使乙方履行本合同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因合同事实上已履行完毕,且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反诉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何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反诉原告曹某某、张某某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曹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诉称,一、原判就涉案“合同标的”为诸暨驾校资产及上诉人何某某“合同目的”为受让曹某某所有的诸暨驾校资产并完成对驾校名称及负责人变更,与合同自身内容不符,也违背经验法则与商业逻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驾校资产转让及补偿合同》的合同标的是诸暨驾校全部权利,上诉人受让的目的也是为了取得诸暨驾校全部权利,并经营收益。二、原判关于何某某合同目的已实现的认定也是错误的。1、因为涉案《驾校资产转让及补偿合同》在签订时合同标的就已经不存在,该合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能履行。合同签订时,绍兴市再就业援助中心诸暨驾校已因自行停业6个月以上被工商部门于2008年3月28日吊销营业执照并注销,已歇业长达三年多,因此该驾校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已不存在,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存在明显欺诈行为,该合同也因合同标的不存在而无法履行。2、何某某在本案中出具的请求书和承诺书,不构成对合同的变更。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曹某某未能为上诉人变更驾校名称和负责人,何某某因开业心切,为驾校挂靠和场地转租有求于被上诉人曹某某时不得已出具了请求书和承诺书,这些请求书和承诺书是曹某某要求上诉人签署的。如果上述请求书与承诺书构成对合同的变更,上诉人何某某在支付380万元转让款却只得到价值5万元左右的一批电脑、床垫木椅等设备的情况下,还需要自行花费巨资另行申领许可牌照并开办华甲校,而被上诉人曹某某在不履行转让诸暨驾校全部权利、无需办理牌照变更的情况下却坐收380万元巨款,显然合同已显失公平。3、诸暨驾校作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依法不能转让,而华甲校是由上诉人何某某与杨某某在被上诉人曹某某无法履行证照名称及负责人���更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已另行设立,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无关,更不是曹某某履行合同的结果。4、何某某对涉案合同不能履行不负有责任。三、原判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调整被上诉人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曹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利息损失,即使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其修改的批复,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而非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曹某某、张某某答辩认为,本案合同标的应是诸暨驾校的资产转让及在驾校中的投入补偿,从双方的合同和收条的内容来看,转让和补偿的价格是通过双方充分协商的,是公平、合理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合同,何某某也已于2012年1月25日全部受领诸暨驾校的资产、房地产,包括后来受让的房地产转租权。何某某并在此基础上于2012年10月底获取诸暨华甲培公司的行政许可,因此,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何某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何某某称本案合同标的不存在,是对本案事实的恶意歪曲。同时,何某某的严重违约造成曹某某、张某某对驾校名称及负责人的变更附随义务的免除。综上,曹某某、张某某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应何某某请求,尽到自己的合同义务外的帮助,且何某某早就实现合同目的,何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对曹某某、张某某反诉何某某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根据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何某某的过错程度的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判对曹某某、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何某某支付其为应诉、反诉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没有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和律师费支付的合理合法性。综上,要求二审支持曹某某、张某某的原审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何某某答辩认为,曹某某、张某某在上诉状中所述遭受“实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律师费损失,鉴于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不属于必然要发生的损失,其主张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涉案绍兴市再就业援助中心诸暨驾校已注销,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存在,致涉案合同自始、根本不能履行,何某某不能挂靠其驾校,驾校也不能进行名称及负责人名称变更,何某某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就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错,何某某仅对延迟支付60万元某担责任,而曹某某、张某某应对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曹某某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意思自治”应接受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制约,曹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上诉人何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2012年度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安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何某某未能在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完成驾校软硬件设施工作的原因系因政府行为导致的事实。曹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该材料并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双方合同约定关于驾校软硬件建设,不仅包括教练员,更��要的是一些设备设施的标准,何某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驾校软硬件设施建设工作的原因不是政府行为导致的。本院审查认为,曹某某、张某某质证理由成立,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仅凭这一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何某某同时向本院申请调查以下证据:1、绍兴市再就业援助中心诸暨驾校在合同签订时能否进行驾校名称及负责人姓名变更;2、向诸暨市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吕某调查曹某某提交绍兴市高速公路救援中心诸暨驾校名称及负责人变更申请资料及绍兴市再就业援助中心诸暨驾校变更为诸暨市华甲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申请资料但被不予受理的事实经过及相关理由等情况。本院审查认为,何某某在申请书和承诺书中已自愿免除曹某某对驾校名称及负责人姓名变更的相关义务,上述相关内容的事实和证据已无调查的必要��故本院对何某某的这一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的合同标的是什么,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何某某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2、曹某某、张某某所称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何某某负担?本院认为,一、《驾校资产转让及补偿合同》首部即明确指出,“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甲方的绍兴市再就业援助中心下属的诸暨驾校现有资产整体转让及驾校先期已投入的费用由乙方给予补偿事宜达成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第4项进一步明确,“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驾校整体资产及已投入的费用补偿款总计38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该价格受让。”由此可见,本案合同标的为诸暨驾校的资产以及曹某某、张某某在���诸暨驾校中的各项投入补偿。何某某的合同目的是在受让上述诸暨驾校的整体资产(包括房地产租用权)的基础上,完成对驾校的名称及负责人的变更,以成立并经营驾校培训机构。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受领了原诸暨驾校的整体资产,陆续支付了款项,建设完成了开办驾培机构所要求的设施、设备标准,并最终成立了以何某某为法人代表的诸暨市华甲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整个履约过程虽非一帆风顺,但合同的基本内容得到履行,何某某的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期间,何某某出具四份请求书和承诺书,同意免除曹某某对驾校名称及负责人的变更义务,由何某某自行办理诸暨市华甲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开办手续。这四份请求书、承诺书明显体现了曹某某、何某某的共同意志,是双方对原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而后成立的诸暨市华甲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正是在依托原诸��驾校资产、场地等的基础上完善而成,与双方的合同履行密切相关且不可割裂。上诉人何某某对合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标的不存在,合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的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也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何某某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但计有60万元逾期共27天,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某逾期付款造成了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利息损失,但相较于何某某免除曹某某变更驾校名称和负责人的合同义务而言,曹某某、张某某过度追究何某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主张330万元自201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总转让欠款止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日,利息为259776元),显得过于苛刻,致利益失衡。上诉人何某某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定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也已酌情进行了调整,但仍未调整到位,本院予以适当变更。至于曹某某、张某某主张的律师费用损失,由于合同第四条只规定了“甲方(曹某某)可以通过诉讼等程序要求乙方依约履行合同,为促使乙方履行本合同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的情形,而本案的合同事实上已履行完毕,该条规定不能成为何某某承担曹某某、张某某律师费的依据。故本院对曹某某、张某某上述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的实体处理基本得当,唯对何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仍不够到位,本院予以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张某某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41200元,由何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7488.5元,财产保全费2583元,合计人民币10071.5元,由曹某某、张某某负担9071.5元,何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本诉受理费41200元,由何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7488.5元,由曹某某、张某某负担6488.5元,何某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代理审判���俞琳琳代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