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左所后街6号被害人王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次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033.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退回,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定性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采取投锁开门的方式进入南京市浦口区左所后街6号被害人王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窃得白色华硕牌A53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012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在浦口区泰西路44号“海宁专业电脑服务中心”进行变卖时,被被害人王某的男友徐某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33.3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物品的种类及数量。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被盗笔记本的过程及报警的情况。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向其销售赃物的过程。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浦口区泰西路44号抓获一个盗窃嫌疑犯,经审查,被告人郑某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相关规定,2013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指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指认销赃及盗窃的笔记本电脑的地点。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郑某盗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王某。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传讯证、电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经公安机关传讯未到案的事实。8、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证实由于被告人郑某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没收其所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9、巴中市看守所临时羁押收押凭证,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5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10、被害人王某提供的发票联,证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的购买时间及价格。11、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33.33元。12、被告人郑某的照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且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窃得的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系入户盗窃,酌情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酌情可以对其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代理审判员 吴晓珺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