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知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光锦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海宏、龙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赵海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9月间,蔡某甲、王某(均已判决)夫妻从浙江苍南被告人黄某处购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的商标标识和包装用品,被告人黄某通过物流将物品运至南京,蔡某甲在南京接收物品并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将购货款汇入被告人黄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4)账户上。2011年9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原下关分局民警对南京市鼓楼区窑上村189号大市场的蔡某甲、王某暂住地进行检查,在其暂住地查获大量购自被告人黄某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的商标标识和包装用品。经清点,共有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73441件,该商标标识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鉴定,均为伪造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平时法律观念淡薄,心存侥幸,触犯了法律,考虑到其父母年长体弱,孩子上学无人照顾,希望法庭考虑其系初犯以及家庭情况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第259111号“洋河牌”、第3338086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3606408号“洋河蓝色经典”、第5343212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蔡某甲、王某夫妇从被告人黄某处购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的商标标识和包装,并通过蔡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将购货款汇入被告人黄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14)。2011年9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原下关分局民警对南京市鼓楼区窑上村189号大市场的蔡某甲、王某暂住地进行检查,在其暂住地查获大量购自被告人黄某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的商标标识和包装用品。经核对,共有侵犯洋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洋河牌”、“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蓝色经典”专有权的注册商标标识73441件,该商标标识经洋河公司鉴定,均为伪造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因非法制造假冒的“洋河”海之蓝酒盒外壳6800只、“洋河”海之蓝酒盒内垫38900只、洋河”海之蓝酒盒内衬14400只、“洋河”海之蓝手提袋7600只以及“洋河”防伪标识5800只、“洋河”刮奖商标5900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报告书,注册商标证;2.证人蔡某甲、王某、蔡某乙证言;3.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4.查询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5.搜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刑初字第1014号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宣告缓刑部分的执行。二、被告人黄某犯销售法非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被告人黄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