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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民四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少奇,宋秀平与江苏鸿溢食品有限公司,李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奇,宋秀平,江苏鸿溢食品有限公司,李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四初字第80号原告:马少奇,男,香港居民,1939年12月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宋秀平,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蜀,总经理。被告:李蜀,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少奇、宋秀平诉被告江苏鸿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溢公司)、李蜀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蜀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李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奇、宋秀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星、被告李蜀(暨被告鸿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少奇、宋秀平共同诉称:原告是(香港)威利事饼干食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事香港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06年在江苏泗洪经济开发区投资成立了威利事(江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事江苏公司)。2009年6月21日以威利事香港公司为甲方,威利事江苏公司为乙方,原告及姜松社、呼万良、廖祥平为丙方、被告鸿溢公司为丁方,共同签订《房地产、设备、债务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由威利事香港公司及其股东,将威利事江苏公司的房地产、设备及债务转让给被告鸿溢公司。《合同书》约定了转让财产及债务的具体内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并特别约定被告鸿溢公司接受资产后,向原告支付买卖动产、不动产应分得的纯价款人民币182万元,其他股东的转让款由被告鸿溢公司与其另行协商处置,与原告无关,其他费用原告也一概无需承担。《合同书》还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并办理完公证手续,被告鸿溢公司现场支付现金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不动产过户手续完成后支付人民币70万元,2009年12月20日之前视为被告鸿溢公司办理完毕。剩余的人民币82万元,被告鸿溢公司在过户手续办完后一年内即2010年12月19日前支付完毕给原告。此外,《合同书》又约定,被告鸿溢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被告李蜀个人对转让价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书》签订时被告鸿溢公司已实际接管了威利事江苏公司的房产及土地等财产,但两被告违约,不依约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曾反复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却以与原告“关系熟稔”推脱,至今尚欠二原告人民币112万元未支付,造成二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人民币30万元自2009年12月20日起计,人民币82万元从2010年12月19日起计);二、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二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1)威利事香港公司将威利事江苏公司的财产转让给被告鸿溢公司时,不仅有房地产及设备,而且转让的还包括债务;(2)转让的综合办公楼当时尚未竣工,故面积为约2300平方米,并约定马少奇、宋秀平的人民币182万元为纯价款,其他费用与马少奇、宋秀平无关,且没有约定价款按面积多除少补,是固定的价款;(3)2009年12月20日视为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该附时间条件的付款约定已成就;(4)约定了被告鸿溢公司分期向而原告马少奇、宋秀平付款,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2月19日前支付完毕;(5)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债务由被告鸿溢公司承担,设定的抵押由该公司办理还款手续;(6)列明了各方当事人地址,约定以快递方式送达文件;(7)被告鸿溢公司不按期付款的,被告李蜀承担转让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威利事(江苏)食品有限公司转让时应付款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证明在签订《合同书》时,各方当事人对威利事江苏公司的应付款进行了确认,被告鸿溢公司及李蜀确认承担该公司债务人民币8572727.37元(其中包括综合楼工程款730000元);3、被告李蜀支付《江苏威利事固定资产转让款》对账单及付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李蜀违约,至今仅向原告马少奇、宋秀平支付了人民币70万元,尚欠人民币11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支付;4、被告鸿溢公司(转让价款)欠款超期利息计算表及银行利率表,证明被告李蜀逾期支付转让款,计至2011年10月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88035.95元;5、威利事江苏公司各项证件、印章存放明细,证明原告马少奇、宋秀平在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书前,威利事香港公司的各股东已将威利事江苏公司的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账册、印章等共二十八项全部移交泗洪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保存;6、威利事江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证明威利事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姜松社(该证据就是证据7的附件);7、公证书,证明原告马少奇于《合同书》签订次日,按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到珠海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手续,转委托威利事江苏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松社代威利事香港公司为被告鸿溢公司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不存在不配合被告鸿溢公司办过户手续的事实;8、(2011)粤千律函字第014、015号《律师函》,证明被告鸿溢公司及李蜀不依约支付转让款,经反复催促无效,马少奇、宋秀平通过律师发函催讨;9、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被告李蜀及鸿溢公司通过律师复函,以“非常熟稔”、“故交”为借口,企图继续拖欠转让款。且证明部分房地产有部分未过户,是由于被告鸿溢公司未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无法解除抵押导致;10、证明,证明威利事江苏公司是当地的招商引资项目;11、香港威利事食品厂综合楼土建工程协议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综合办公楼建筑面积为3030平方米,已于2011年8月4日将该合同寄送给被告;1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证据11中的合同被告已经签收了;13、委托书,证明经济开发管委会在案涉资料未开封时就交给了被告的父亲;14、借据,证明威利事香港公司曾向原告借款;15、证明、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威利事香港公司2012年12月29日出具了该份证明,该份证明是合法的。二被告共同辩称:1、《合同书》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的两层办公楼的交付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依法应减少价款。《合同书》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的两层办公楼面积约2300平方米,而房屋交付后被告委托他人测量后发现该两层办公楼面积仅为2003.50平方米,依法按减少的面积应减少相应价款。2、在二原告未办理上述两层办公楼的房产证及协助办理该两层办公楼过户登记到被告鸿溢公司名下前,二被告享有抗辩权,无需支付剩余转让款。《合同书》签订后,二被告多次催促二原告前来办理该两层办公楼的过户登记手续,但二原告拒不办理该两层办公楼的房产证也不协助将该两层办公楼过户登记到被告鸿溢公司名下,导致被告鸿溢公司签订合同获取该两层办公楼的所有权的目的至今尚未能实现,而只有原告办理了该两层办公楼的产权证后方能将其过户登记到被告鸿溢公司名下,经二被告多次催促,二原告仍不赴有关部门办理。二被告认为,在二原告未履行该办证义务前,二被告有抗辩权无需支付剩余转让款也无需支付利息。3、依据《合同书》及《确认表》约定,2009年6月21日转让前的利息、税费应当由二原告、威利事香港公司、威利事江苏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威利事香港公司及二原告没有承担相应的转让所产生的人民币60多万元的利息及相应的税费,应与二原告主张的转让款抵销。4、本案应当追加《合同书》其他各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书,证明转让方诉讼主体资格和公司有关情况;2、授权委托书,证明威利事香港公司公司授权二原告马少奇、宋秀平办理签订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签署相关法律文书,房产权证过户登记,缴纳相关税费等一切手续,授权书写明马少奇要履行代威利事香港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和代收房款的义务。我方向马少奇发出的律师函,效果等同于向威利事香港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原告作为受托人不能将其义务转给委托人。原告不按照威事利香港公司的意思行事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告以姜松社为由不办理过户手续是不合法的。原告作为威利事香港公司的股东,我方向其发函就相当于向威利事香港公司发函了;3、律师函,证明我方就原告催款函事宜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说明合同书出现的法律问题及催促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等事宜,原告依然不配合;4、办公楼施工图,证明《合同书》第四款第三项约定的案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经规划局测量,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003.5平方米,而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2300平方米,依法应当减收转让款;5、收回利息凭证,证明被告鸿溢公司代威利事香港公司、二原告等股东支付银行利息人民币32万多元的事实,有关代垫款应由威利事香港公司、二原告承担并与本案原告诉请抵销;6、发票联及支付转让房产税费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鸿溢公司代威利事香港公司、二原告等股东代支付案涉转让房地产税费人民币41.3万元的事实,有关代垫款应由威利事香港公司、二原告承担并与本案原告诉请抵销;7、契税完税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鸿溢公司代威利事香港公司、二原告等股东代支付案涉转让房地产契税人民币23.6万多的事实,有关代垫款应由威利事香港公司、二原告承担并与本案原告诉请抵销;8、相片,证明二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中所称的双方共同开封验收的仅为数本财务账册和财务资料,根本没有其所声称的所谓包括印章、证照等。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威利事香港公司(甲方)、威利事江苏公司(乙方)、二原告、姜松社、呼万良、廖祥平(该五人为丙方)、被告鸿溢公司(丁方)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鸿溢公司、被告李蜀在该合同丁方签章栏处盖章及签名。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是经香港政府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东为丙方五人。第二条约定:乙方为2006年在江苏泗洪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的港资独资企业,是甲方投资开办的全资子公司。第三条约定:丁方为2009年在泗洪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李蜀。第四条约定:转让的房地产包括:1、工业用地31901.89平方米(47.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国用(2007)第1-003号”;2、厂房一栋两层,面积5510.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字第070321”;3、综合办公楼一栋两层约2300平方米,未办产权证,其中第1、2项房地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江苏泗洪农村合作银行,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甲方,第3项所列房屋所有权人亦为甲方。上述房地产坐落于江苏泗洪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北路西侧乙方企业院内,该房地产转让已经甲方股东会决议同意。第五条约定:转让的设备包括饼干生产线、月饼生产线各一条,所有权人为丙方五个人。第六条约定:转让的债务是指2008年11月丙方五个股东签字应付款确认表,另外丁方承担该确认书之外的:①银行利息。②乙方企业电费。第七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为转让方,丁方为受让方,抵押的房地产转让已经抵押权人同意,协议签订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第八条约定:上述房产、土地现已有丁方实际使用。第九条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对上述事实全部明确,现就转让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甲乙丙三方为出让方,丁方为受让方,甲乙丙三方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上述所列房地产、设备转让给丁方;2、丁方同意承担上述六项所列债务。债权人、债务数额以丙方五位股东确认书为准,确认数额之外的利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丁方均不承担;3、转让价款:丁方接受资产后,向二原告支付买卖动产、不动产应分得的春价款人民币182万元,其他三股东转让价款由丁方与其另行协商处置,与二原告无关。其他费用二原告一概无需承担;4、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并办理完公正手续,丁方现场支付现金人民币30万元给二原告,不动产过户手续完成后支付人民币70万元,2009年12月20日之前视为丁方办理完毕。剩余的人民币82万元丁方在过户手续办完后一年内即2010年12月19日前支付完毕给二原告;5、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受让方自行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未还清贷款之前,抵押权人仍为江苏泗洪农村合作银行;6、甲乙丙丁各方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丁方承担协议所列债务仅为内部约定的代为支付关系,丁方对外不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仅为资产转让协议,不存在任何联营、合作、投资、股权、合伙、承包关系,丁方与债务确认表所列债权人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本合同内容亦不得对协议方之外人披露;7、丁方逾期支付转让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李蜀个人对转让价款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二原告及姜松社、呼万良、廖祥平作为甲方(原股东),李蜀作为乙方,双方共同在《确认表》上签字,该表显示甲方签名的时间为2008年11月,乙方签名的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该表载明银行借款(泗洪县合作社)为人民币340万元,所有债务合计人民币8572727.37元。该表下方还载明:以上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8572727.37元经双方共同确认,此表以外的一切债务(含转让前的借款利息、税金等)由原股东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二份,显示二原告陆续收到被告鸿溢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合计人民币70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09年6月22日人民币30万元、2010年2月9日人民币10万元、2010年8月6日人民币10万元、2010年9月21日人民币5万元、2011年1月27日人民币5万元、2011年7月5日人民币5万元、2011年9月26日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认可已支付人民币70万元转让款。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本院的管辖无异议并同意适用中国内地相关实体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称,《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土地及第2项约定的房地产原权属人为威利事香港公司;第3项约定的房产签订合同时尚处于建设阶段,没有办理房产证;第五条约定的生产线权属人为丙方五个股东,系五个股东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后转移至威利事江苏公司进行生产。二被告认可《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的土地及第2项的房地产在合同签订时的权属人为威利事香港公司,合同签订后已登记至被告鸿溢公司名下;第3项的房产是在第1项的土地上兴建的,2009年完成施工,但由于威利事香港公司不配合,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李蜀辩称,李蜀在《合同书》中是代表被告鸿溢公司签名,未在合同中以个人名义签名,因此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的担保条款未生效;退一步讲,即使担保条款已生效,但担保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并未向李蜀主张担保责任。二原告提交(2011)粤千律函字第014、015号《律师函》各一份,显示二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委托律师分别向二被告发出该两份函件,函件中要求被告鸿溢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22万元及被告李蜀承担担保责任、清偿该人民币122万元。二被告认可收到该两份函件。2012年12月29日,威利事香港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合同书》中转让的设备系丙方五人的个人财产,且该公司在经营期间向二原告所借的流动资金尚未返还,因此在该合同中约定转让纯价款人民币182万元,由被告鸿溢公司直接支付给二原告,该公司确认该人民币182万元款项由二原告向二被告收取并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提交收回利息凭证、契税完税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联及支付转让房产税费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显示江苏泗洪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7月1日出具收回利息凭证,载明收到威利事江苏公司支付的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期间的贷款利息人民币325665元;2009年7月2日、7月7日被告鸿溢公司支付房地产转让的契税人民币236000元及房地产转让税人民币413000元。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被告鸿溢公司垫付,依据《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应由《合同书》其他各方共同承担,应与本案诉请款项应进行抵销。二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不认可被告的抵销主张。二原告称,依据《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江苏鸿溢公司受让的债务包括了银行借款及利息,且转让款人民币182万元为纯价款,因此二原告无需承担银行利息;同时,转让的房地产、土地已在签订《合同书》时已由被告鸿溢公司实际使用,转让的主体为威利事香港公司,付款主体是被告鸿溢公司,不是二原告,被告提出将转让税费与二原告的转让款抵销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少奇作为香港地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被告李蜀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香洲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被告及其他各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履行自身义务。被告李蜀辩称该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的担保条款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八条第7款明确约定李蜀个人对转让价款承担担保责任,李蜀对此应是明知的,李蜀在合同丁方签章栏处签名,既可以认定为被告李蜀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鸿溢公司签名,也可以认定为李蜀个人对该约定的确认,在李蜀本人已在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李蜀仅以其没有独立地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上再次签字为由主张该条款未生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对被告李蜀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该担保条款依法已生效,对包括李蜀在内的合同各方发生法律拘束力。一、关于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鸿溢公司收取人民币182万元转让款的问题首先,《合同书》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鸿溢公司接受资产后,应向二原告支付该人民币182万元转让款,且该款系二原告“应分得的纯价款”,且该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的付款对象也都是二原告,因此,被告鸿溢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该款的义务是明确的、唯一的;其次,该条款还约定了“其他三股东转让价款由丁方与其另行协商处置,与马少奇、宋秀平无关”,也可以看出该人民币182万元款项与其他三股东的转让价款是相互独立的款项,系二原告作为威利事香港公司股东应得的转让款;最后,威利事香港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确认该人民币182万元款项由二原告向二被告收取并归二被告所有。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二原告有权向被告鸿溢公司收取案涉的转让款。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鸿溢公司已支付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鸿溢公司尚欠的转让款为人民币112万元。由于二原告有权单独向被告鸿溢公司主张尚欠的转让款,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合同书》其他各方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辩称应通知其他各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的综合办公楼实际面积较约定面积减少,转让款应进行相应的扣减。首先,该条约定中只是明确了综合办公楼的面积“约为”2300平方米,显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确定最终的建筑面积,因此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综合办公楼在建成后存在实际面积减少的风险,被告鸿溢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该风险;其次,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无效情形,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该约定;最后,各方并未约定面积减少时应扣减相应的转让款及扣减数额的计算标准,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应扣减的数额。综上,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辩称其已代《合同书》其他各方垫付了银行利息及转让房地产的税费,应与二原告主张的转让款进行抵销。(一)关于银行利息的问题。《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转让的债务是指2008年11月丙方五个股东签字应付款确认表,丁方承担该确认书之外的:①银行利息。②乙方企业电费”,第八条第2款又约定:“债权人、债务数额以丙方五位股东确认书为准,确认数额之外的利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丁方均不承担”,《确认表》又载明:“以上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8572727.37元经双方共同确认,此表以外的一切债务(含转让前的借款利息、税金等)由原股东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于第六条约定与第八条第2款约定、《确认表》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原、被告对于上述各条中关于利息承担的约定产生争议,因此上述约定中关于银行借款利息的承担,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本案中,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银行利息应由《合同书》其他各方共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该银行利息系被告鸿溢公司支付,且应由上述各方共同承担,被告鸿溢公司代上述各方支付银行利息,与上述各方之间成立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系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主张抵销,必然影响其他各方的权益,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该抵销主张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二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房地产转让税费的问题。首先,《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显然不是指房地产转让所发生的费用,因此二被告依据该条约定主张房地产转让所缴纳的费用应由二原告等《合同书》其他各方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虽然《确认表》约定该表以外的一切债务含税金由原股东负责,但《合同书》第八条第3款也明确约定了人民币182万元转让款系二原告“应分得的纯价款”,“其他费用马少奇、宋秀平一概无需承担”,因此,各方关于二原告无需承担其他费用的约定是明确的;再次,退一步讲,即使房地产转让发生的税费应由《合同书》其他各方承担,同上述第一点银行利息的分析理由,二被告的抵销主张必然影响其他各方的权益,因此二被告的该抵销主张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二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人民币112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依据《合同书》第八条第4款约定,被告鸿溢公司应在“不动产过户手续完成后支付人民币70万元,2009年12月20日之前视为丁方办理完毕”、“剩余的人民币82万元丁方在过户手续办完后一年内即2010年12月19日前支付完毕给二原告”,上述约定应理解为,满足第二期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支付条件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为不动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成;第二种情形为如不动产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完成,至2009年12月20日也视为满足第一种情形。由于案涉综合办公楼的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完成,依照上述约定,第二期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应在2009年12月20日。同理,第三期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应在2010年12月19日。被告鸿溢公司未按该约定支付转让款,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鸿溢公司立即支付该人民币112万元款项,并依据《合同书》第八条第7款的约定请求被告鸿溢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分别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1日起;以人民币8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二原告超出该范围的利息计算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李蜀的担保责任的问题依前述分析,《合同书》第八条第七款中担保责任的条款依法生效,由于各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蜀对被告鸿溢公司上述应支付的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0年12月19日,因此被告李蜀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12月20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6月20日前。二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李蜀发出(2011)粤千律函字第015号《律师函》,要求被告李蜀清偿被告鸿溢公司的所欠的转让款,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7款的约定,被告李蜀仅对转让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蜀仅在被告鸿溢公司尚欠的转让价款人民币1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溢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鸿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1日起;以人民币8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马少奇、宋秀平;二、被告李蜀在被告江苏鸿溢食品有限公司尚欠的转让款人民币1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鸿溢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马少奇、宋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72元,由被告江苏鸿溢食品有限公司、李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少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宋秀平、被告江苏鸿溢食品有限公司、李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