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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宏钰,女,汉族。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宏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全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时由原告给付被告共有房产折价款现金40万元后被告将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现原告已按约定在2012年11月8日当天把4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帐户,被告却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2012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助原告蒋某某办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西环一路152号喜树林小区11栋2-6-2号房的过户手续至完毕止;判令被告按2012年11月8日与原告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8日《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离婚,婚姻期间的共同房产,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西环一路152号喜树林小区11栋2-6-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有房产折款40万元,被告将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被告付违约金20万元,并不免除被告协助义务,直至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完毕时止。2、2012年11月8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8万元、18万元),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14万元),证明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双方在广西全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双方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西环一路152号喜树林小区11栋2-6-2号房屋归原告蒋某某所有。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离婚时由原告给付被告上述共同共有的房产折价款现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将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被告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且不免除被告的协助义务,直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为止。同日,原告经其工行帐户分两次转入被告帐户26万元(8万元、18万元),经其农行帐户转入被告帐户14万元。但是,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却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多次催促未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书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共有房屋折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共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协助原告蒋某某办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西环一路152号喜树林小区11栋2-6-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至完毕时止。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唐某某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交)退回原告蒋某某。以上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