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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奥特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科力金源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奥特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科力金源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100号原告北京中奥特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312-315。法定代表人卓毓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国,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北京中奥特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科力金源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西23号。法定代表人梁金岩。原告北京中奥特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特能公司)与被告北京科力金源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果振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特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力金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奥特能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5日,中奥特能公司与科力金源公司签订《北京中奥特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科力金源公司向中奥特能公司购买冷冻泵等设备,价款为11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后,中奥特能公司依约将合同项下设备送至合同约定履行地的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2012年3月,因科力金源公司不支付货款,中奥特能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科力金源公司支付货款。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8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科力金源公司所欠货款中45万元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其余欠款因设备尚未进行整体系统中使用,故判决科力金源公司先行支付货款45万元。现中奥特能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过验收且经过2011年冬至2012年冬的冷、暖两季供暖和制冷的运行,设备正常,已经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科力金源公司支付中奥特能公司货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力金源公司承担。原告中奥特能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及附表,证明中奥特能公司与科力金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2、送货单(复印件),证明中奥特能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单原件已经在2011年10月份进行调试的时候被科力金源公司收走。科力金源公司在2012年的诉讼中对该证据是认可的。3、(2012)西民初字第83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奥特能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及安装调试义务,当时法院未支持本案涉及的货款部分,是因为中奥特能公司当时不能证明设备已经进行了整体验收,现在水泵已经经过夏季、冬季两季运转,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4、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复印件),证据来源为工程业主方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中奥特能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5、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复印件),证明该报验表上的工程名称是某小区C区公建,与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记载的工程名称相同,其施工单位为北京某安装有限公司。科力金源公司在2012年的诉讼中对该证据是认可的6、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复印件),证明中奥特能公司所供货物用于北京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某小区C区公建工程。科力金源公司在2012年的诉讼中对该证据是认可的被告科力金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科力金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奥特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据2、证据5、证据6与(2012)西民初字第8385号案件卷宗内容及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经本院核实,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确认证据4的客观真实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奥特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5日,中奥特能公司与科力金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附表,约定:科力金源公司向中奥特能公司购买特能牌冷冻泵、冷却泵共计10台,生产厂家为海南某泵业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110万元;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科力金源公司向中奥特能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计人民币10万元整,作为定金,合同生效;货到工地现场,科力金源公司一次性向中奥特能公司付合同总货款50%,计人民币55万元整;安装调试完毕后科力金源公司一次性向中奥特能公司付合同总货款35%,计人民币395000元整,剩余合同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后需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55000元整;收货人张建会,收货地址为宣武区马连道南口;本合同产品由科力金源公司负责安装;本合同所售水泵(产品)仅限配套在中央空调机组冷水或锅炉热水闭式循环水系统中使用与验证,其水泵出厂前最终性能(Q、H名义参数)校定值依据科力金源公司2010年4月2日CJD-04-02采集单的数据核定;中奥特能公司对本合同所售产品(设备)负有制造责任,并承诺产品至出厂后在正确使用工况条件下,品质保证期限为2年,否则将收取受损件成本费,有偿服务。在该合同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后部手写有以下内容:原则按甲方拨款比例支付。2010年9月25日,科力金源公司收到中奥特能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的10台水泵设备。上述水泵设备用于某小区C区公建工程。2010年9月28日,科力金源公司对上述10台水泵设备进行检验,认为设备的规格型号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的要求,外观质量合格,并签署了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2011年10月25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中奥特能公司所供水泵设备进行了单机试运转。结论为经试运转,水泵的单机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规范规定及设备技术文件规定,合格。中奥特能公司所供水泵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过质量问题,对此中奥特能公司已将相关设备予以更换和维修。2011年11月13日,某小区C区公建工程项目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各子部分系统调试运转正常且质量控制资料齐全。2012年3月,因科力金源公司不支付货款,中奥特能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科力金源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845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8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销售合同》所售水泵配套在中央空调机组冷水或锅炉热水闭式循环水系统中使用与验证,但中奥特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0台设备已全部通过冷水或热水闭式循环水系统中调试验收,故全部货款中仅有65万元已达到付款条件,扣除已付款20万元,科力金源公司还应向中奥特能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最终判令科力金源公司支付中奥特能公司货款45万元,并驳回中奥特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中奥特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科力金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万元(含质保金),并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以证明10台水泵设备已于2011年11月13日全部通过冷水或热水闭式循环水系统中调试验收。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扣除科力金源公司已付货款20万元及(2012)西民初字第83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科力金源公司应当给付的货款45万元后,科力金源公司尚欠中奥特能公司货款45万元(其中包括剩余货款395000元、质保金55000元)。本院认为:中奥特能公司与科力金源公司之间签署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奥特能公司与科力金源公司均应自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科力金源公司应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向中奥特能公司支付10万元,货到工地现场后向中奥特能公司支付55万元,安装调试完向中奥特能公司支付395000元,剩余55000元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付清。中奥特能公司已向科力金源公司提供了相关水泵产品,并于2011年10月25日安装完毕。2011年11月13日,上述水泵产品所属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现已届满。根据合同中验收条款及质保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剩余货款395000元及质保金55000元均已达到付款条件。故中奥特能公司要求科力金源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科力金源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奥特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五万元。如果被告北京科力金源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科力金源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