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执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樊兆江与郁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兆江,郁勇,刘新周,孙庆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郓执字第556号异议人樊兆江,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郁勇,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新周,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孙庆英,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郁勇与刘新周、孙庆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樊兆江于2013年8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樊兆江称,你院执行郁勇与刘新周、孙庆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我搬出现在居住的房屋,该房屋是我在2012年5月22日与刘新周、孙庆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合同当日已交清房屋全款,并交付我居住至今。应撤销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查明,(2012)郓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判决郁勇与刘新周、孙庆英签订的房屋及宅基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房屋归郁勇所有并享有该房屋所属宅基的使用权。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异议人樊兆江所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房屋所有权的异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樊兆江所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李世刚审判员 张西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东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