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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与綦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綦晓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110号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衢州路556号。法定代表人张家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晓林,个体。委托代理人薛纪芳。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綦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珣、被告綦晓林的委托代理人薛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綦晓林无证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与薛立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V×××××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45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綦晓林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也有损失,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綦晓林无证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内乘:孙蕊、刘一江),沿坊子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薛立源驾驶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燃烧,致孙蕊重伤抢救无效后死亡,刘一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綦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立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28日,坊子区交警大队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共计34506元。另查明(一),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市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青岛市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其系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财产属于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另查明(二),肇事司机薛立源系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綦晓林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綦晓林,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綦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立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34506元,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责任险种,投保义务人綦晓林未依法为鲁V×××××号牌小型轿车缴纳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尚有损失32506元,因原告的雇佣司机薛立源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次要作用,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22754.20元,以上两项合计2475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綦晓林赔偿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75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綦晓林负担404元,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代理审判员  孙佩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