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况永顺、田应飞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永顺,田应飞
案由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永顺。因涉嫌犯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健。被告人田应飞。因涉嫌犯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永顺、田应飞犯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永顺、田应飞及辩护人吕健、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况永顺、田应飞伙同周志兵(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2日晚,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的农科院北门外菜地,由周志兵望风,被告人况永顺、田应飞先后徒手爬上电线杆,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架在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军用战备通信光缆剪断50余米,致使该战备通信中断约4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永顺、田应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耿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况永顺、田应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永顺、田应飞破坏军事通信,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况永顺、田应飞破坏涉案的军用通信光缆属重要军事通信,二辩护人均提出系一般军事通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应飞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况永顺、田应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况永顺、田应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况永顺犯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田应飞犯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