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增金与孙希升、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金,孙希升,李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张增金。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希升。被告李超。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延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代表人宗全民。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增金诉被告孙希升、李超、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进、被告李超、孙希升委托代理人宫延顺、被告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10时55分,原告在昌邑市309国道与被告李超驾驶的轻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登记车主系孙希升,且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26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希升、李超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李超是被告孙希升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天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被告李超是C1驾驶证,无权驾驶货车,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如需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因本次事故另有他人受伤,应当留其相应的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0时50分许,原告张增金无证驾驶无牌萨丁电动微卡(载颜世萌)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胶莱河大桥处违反禁令交通标志沿左侧胶莱河老桥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对行的被告李超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增金、颜世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增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世萌无责任。被告李超系被告孙希升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超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0时至2013年5月4日24时。原告主张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足第1-2跖趾关节脱位、左足2-4跖骨骨折、左足舟骨及骰骨骨折、左膝髌骨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花费住院费81588.02元。后因左股骨干骨折延迟愈合,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037.09元,原告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4326.5元,医疗费共计93951.61元。原告以原始医疗费单据均已丢失为由,提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加盖公章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二份和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公章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七份,同时原告还提���住院病历二份和门诊病历一份。2013年4月16日,原告方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增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增金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圆。3、被鉴定人张增金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3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张增金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620元,并以原始单据丢失为由提交由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该系城镇居民,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在潍坊市同心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居住,并提交户口本、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房产证、租房合同、潍坊市奎文区北宫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电话费、物业费收费单据、安丘���景芝镇西石埠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姐姐张增凤及姐夫孙际海,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护理人员的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安丘市景芝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由此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951.61元,鉴定费2620元,误工费17851.68元(城镇居民70.56元/天×25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51510元(城镇居民25755元/年×20年×10%),护理费11007.36元【70.56元/天×(23+10)天×2人+70.56元/天×60天+70.56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5930元。被告孙希升、李超、天平公司均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未提交原始收费单据,对相关花费不认可;认为原告自201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1日的住院病历中有10天的挂床现象,要求扣除相关费用、201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8日的住院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且存在7天挂床现象,亦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系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票据以及鉴定费收费票据原件,但从其提交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加盖公章的住院收费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费用明细以及住院病历,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上述��院住院和治疗,并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上述花费是真实存在的,另外原告还提供安丘市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费用也未进行过新农合住院报销,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自201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1日的住院病历中记载,自2012年8月9日至8月29日都有用药诊疗记录,但自2012年8月30日至9月1日原告没有用药记录,且原告亦未提交每日用药明细,存在挂床2天现象,本次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应扣除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自201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8日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8个月前因机动车事故伤及左下肢,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行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原告因左髌骨、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左股骨干骨折延迟愈合,入院治疗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故认定原告本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该次住院天数为10天,且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都有用药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对原告本次住院的医疗费以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张增金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对自身举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事项予以认定;根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后期行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足多发趾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其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系安丘市临浯镇西石埠村41号居民,但从其提交的房产证、租房合同、潍坊市奎文区北宫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电话费、物业费收费单据、安丘市景芝镇西石埠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潍坊市同心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租房居住,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和农村之间,故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伙食补助费认定每天6元;虽原告主张其姐姐及姐夫均系城镇居民,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姐姐及姐夫护理,故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57.5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虽因事故致残,但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由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951.61元,鉴定费2620元,误工费14547.5元(城中村居民57.5元/天×25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35201元【(25755+9446)÷2×20年×10%】,护理费8740元【57.5元/天×(21+10)天×2人+57.5元/天×60天+57.5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伙食补助费186元(6元/天×31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81546.11元。另查,案外人颜世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2)昌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颜世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1880.36元。原告张增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81546.1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为178926.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3951.61元,误工费14547.5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护理费874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伙食补助费18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增金与颜世萌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90806.47元,该两权利人对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应当按比例分配,赔偿比例为120000÷190806.47=0.6289,原告张增金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额为178926.11×0.6289=112527元。再查,被告孙希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孙希升还因本案事故造成��失5565元(其中包括:车损4125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370元,停车费570元),该被告要求已付垫付款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按责任予以抵顶,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租房合同、潍坊市奎文区北宫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电话费、物业费收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安丘市景芝镇西石埠村委出具的证明、安丘市景芝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增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世萌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超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由其雇主即被告孙希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超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认定被告李超系无证驾驶该机动车,故对被告天平公司“被告李超是C1驾驶证,无权驾驶货车,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天平公司是被告李超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天平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张增金与案外人颜世萌属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总限额,故对原告张增金与案外人颜世萌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在被告李超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120000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对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希升按照被告李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希升要求将已付垫付款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按责任予以抵顶,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增金事故损失181546.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3951.61元,误工费14547.5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护理费874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伙食补助费18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2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112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增金的剩余事故损失69019.11元(原告事故损失181546.11元扣减保险公司赔偿款112527元),由被告孙希升承担30%,即20706元;三、被告孙希升事故损失5565元(其中包括:车损4125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370元,停车费570元),由原告张增金承担70%,即3896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孙希��应赔偿原告张增金16810元,该款16810元与被告孙希升已垫付原告40000元合计,原告张增金应返还被告孙希升23190元,于原告获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原告张增金负担2485元,由被告孙希升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55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审 判 员 张玉刚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