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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仝洪坡与秦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洪坡,秦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仝洪坡,农民。被告:秦廷玉,农民。原告仝洪坡诉被告秦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仝洪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洪坡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秦廷玉因厂子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一月内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廷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6日,被告秦廷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一月内还清,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仝洪坡的陈述、被告秦廷玉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廷玉欠原告仝洪坡借款1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仝洪坡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秦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马景金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