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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钱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承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XX于2013年3月至4月间,到江阴市某巷某号某幢某室、某小区某幢某室、某路某号某室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入户盗窃4次,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香烟、笔记本电脑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钱XX于2013年3月6日下午,到江阴市某巷某号某幢某室周某某家中,采用撬锁等手段,入户窃得黑色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1把(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电动剃须刀已追缴。2、被告人钱XX于2013年3月12日下午,到江阴市某小区某幢某室顾某某家中,采用撬锁等手段,入户窃得香烟数包和玉坠1块(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玉坠已追缴。3、被告人钱XX于2013年3月25日下午,到江阴市某路某号某室赵某家中,采用撬锁等手段,入户窃得银白色苹果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700元)和银白色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台。4、被告人钱XX2013年4月2日下午,到江阴市某路某号某幢某室王某某家中,采用撬锁等手段,入户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另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江阴市公安局针对入室盗窃案件频发,其中部分案件手段相似,该局刑侦部门通过技侦手段锁定被告人钱XX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4月17日下午,该局刑侦部门在江苏省姜堰市某招待所抓获被告人钱XX。上述事实,被告人钱XX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顾某某、赵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钱XX对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江阴市公安局出具和收集的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书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XX退赔人民币680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