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天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康集能诉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集能,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天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康集能,男,汉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德康,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359号。委托代理人郭凡,湖南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办处新天村。委托代理人秦周全,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彪,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原告康集能诉被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丝建筑公司)、第三人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国英、人民陪审员陈楚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坤担任记录。原告康集能的原委托代理人成珏(后被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螺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凡、第三人恒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集能诉称,螺丝建筑公司为承建嘉年华·北尚阳光2号、4号栋项目工程,向恒盛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2011年3月17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对供方各标号混凝土及特种混凝土的单价、泵送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及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2011年5月10日,双方通过调价函的形式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恒盛混凝土公司严格按螺丝建筑公司的要求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螺丝建筑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后恒盛混凝土公司将基于合同对螺丝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康集能,并通知螺丝建筑公司。截至2011年11月29日,螺丝建筑公司须依约向康集能支付货款277107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以及康集能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螺丝建筑公司支付康集能混凝土款2771070元;2、螺丝建筑公司支付康集能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3、螺丝建筑公司支付康集能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0000元。原告康集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合同,证明双方法律关系;证据2,调价函,证明混凝土价格变动;证据3,对账单,证明螺丝建筑公司的欠款情况;证据4,供货明细表,证明恒盛混凝土公司的供货情况;证据5,联系函,证明证据3中的对账人员系螺丝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6,律师费收据,证明支付律师费的情况;证据7,送货小票,证明2、4号栋的供货量;证明恒盛公司对2、4、8栋的混凝土方量,小票是4、7、8月份的,根据对账可以确认的是5、6、9、10月份这四个月的供货量,实际上7、8月份的小票都是2、4号栋的,只要把4月份的剔除即可;证据8,试块检测报告,证明8号栋试块检测合格;证据9,华诚公司与螺丝建筑公司销售合同,证明恒盛混凝土公司不是独家供应8号栋的混凝土。证据10,债权转让材料,证明恒盛混凝土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证据11,特快专递的查询回执,证明螺丝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螺丝建筑公司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据正好可以证明康集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找螺丝建筑公司结算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是螺丝建筑公司签的,但螺丝建筑公司以恒盛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螺丝建筑公司的总结算单为依据,这个对账单没有关联性;对账单上明确可以看到恒盛混凝土公司不但为2、4号栋供货,而且还基于同一个合同给8号栋供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应该开具真实发票而不是收据,真实性也有异议,是康集能自发形成的证据,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7,这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多大关联,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螺丝建筑公司对项目1、2、4、8栋有一个总体的结算,对送货金额,螺丝建筑公司要依据总的结算单;对证据8,上面没有螺丝建筑公司和甲方人员的签字,该份证据系康集能自己形成的,对这个真实性有怀疑,关联性也有异议,这份证明达不到康集能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他们送的货是合格的,根据恒盛混凝土公司与螺丝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相关约定,不是说恒盛混凝土公司检测的混凝土样品合格,就可以证明其送给螺丝建筑公司的混凝土合格;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来是华诚公司供应8号栋的混凝土,后来恒盛混凝土公司向甲方做了工作,就换了供货方;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方债权转让要在通知螺丝建筑公司之后再起诉,而这个债权转让是在没有确认螺丝建筑公司是否收到这个通知前就起诉了,主体不适格;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评价,因为是网上下载的信息。该证据无法证明螺丝建筑公司是先收到该通知,后收到法院诉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太多关联性。第三人恒盛混凝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康集能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螺丝建筑公司辩称,1,螺丝建筑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双方未结算,付款数额不明确;康集能未出示收款收据;对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螺丝建筑公司有要求康集能承担责任的权利;2,康集能诉求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是无稽之谈,螺丝建筑公司没有违约;3,康集能不是适合原告;4,康集能滥用诉权,双方债权转让程序尚未走完,造成螺丝建筑公司巨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康集能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螺丝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通知单,证明恒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浇筑后,出现质量问题,螺丝建筑公司为此进行告知;证据2,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函,证明因恒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螺丝建筑公司施工工地被两次要求停工,进行整改;证据3,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及现场检测情况表,证明恒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经检测,强度不合格;证据4,请示函,证明恒盛混凝土公司因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螺丝建筑公司8号栋工地停工损失巨大,螺丝建筑公司要求项目发包方督促恒盛混凝土公司解决停工及损失问题;证据5,联系函,证明恒盛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屡屡出现质量问题,本项目监理单位要求螺丝建筑公司更换混凝土生产厂家,螺丝建筑公司告知恒盛混凝土公司,并要求恒盛混凝土公司就所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再进行保证;证据6,恒盛混凝土公司的现场人员联系电话表,证明螺丝建筑公司发现混凝土出现问题后,向恒盛混凝土公司发出的一系列函都有恒盛混凝土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名;证据7,8号栋柱子加固工程施工方案,证明因恒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只能另行请加固公司对不合格部分进行加固;证据8,8号栋柱子加固工程施工图片,证明对8号栋进行加固的影像资料;证据9,2011年6月13日会议纪要,证明恒盛混凝土公司参与到8号栋加固工程;证据10,施工进度表,证明因恒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螺丝建筑公司延误工期,无法按期完工;证据11,合同,证明螺丝建筑公司与项目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0.3条约定,如螺丝建筑公司不能如期竣工,按每天10000元支付处罚金;证据12,塔吊租赁合同,证明螺丝建筑公司为本项目8号栋施工需要租赁塔吊设备两台;证据13,照片,证明8号栋使用两台塔吊的现场照片;证据14,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证明螺丝建筑公司为本项目施工需要租赁混凝土输送泵;证据15,架管租赁合同,证明螺丝建筑公司为本项目施工需要租赁架管;证据16,补偿协议,证明因恒盛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出现问题,导致螺丝建筑公司被责令停工,因停工向劳务承包人支付的人工工资;证据17,证明,证明恒盛混凝土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认可8号栋工地混凝土两次出现质量问题;证据18票据,证明因恒盛混凝土公司的质量问题,螺丝建筑公司为本项目检测、整改等,花费118500元。证据19,证人徐志坚、欧范辉的证人证言。原告康集能、第三人恒盛混凝土公司的共同质证情况:对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不合格的是混凝土工程,而不是混凝土产品。不单是8号栋有问题,6、7号栋也有问题,而且可以看出螺丝建筑公司施工不规范,施工部位没有留置混凝土试件,6、7号栋出现纯砂浆,也是施工问题,出现问题的是8号栋,康集能起诉的是2号、4号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因非合同相对方,无法质证,关联性有异议,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是建设方,这份报告针对的是混凝土构件,混凝土构件不合格不等于混凝土本身不合格。对证据4、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4可以看出项目实际未停工。证据5,并没有2、4号栋的报告,是螺丝建筑公司单方面提出的文件,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7、证据8,因康集能、恒盛混凝土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质证,关联性有异议,8号栋与康集能诉请的2、4号栋无关,混凝土构件的返修并不必然说明混凝土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混凝土构件的不合格有多方面原因;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8号栋一层加固恒盛混凝土公司参加会议是正常,最终责任的归属在这次会议上并没有定性,不能以参加了会议就说产品有问题,8号栋与本案起诉的2、4号栋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螺丝建筑公司自己的陈述。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件只有一方盖章,螺丝建筑公司是否向建设方支付了这87万元违约金,没有证据,即使有也不能说明就是恒盛混凝土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对证据12,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乙方是个人签订的,这份合同不能证明是否停工、是否造成这么多损失;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出资方是个人,贺炜因当出庭,恒盛混凝土公司、康集能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恒盛混凝土公司、康集能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有合同,螺丝建筑公司无法证明收发了多少货;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欧范辉一个人就领取了260余万元的补偿,他一个人哪有这么多员工工资,这样的证据随便找个人都能写;对证据17,对证人徐志坚的证人证言,徐志坚无权代表恒盛公司、也没有代表恒盛公司认可8号栋的产品出了质量问题,他是说以质监部门的检测为准。对于停工的具体时间,徐志坚记不清,只是估算,而且停工的过程中有过复工;对证人欧范辉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欧范辉对停工的具体时间和天数都只知道大概,但是对补偿协议里面却能写的清清楚楚;从协议的样式来看,是为了后面的诉讼来制作的。欧范辉没有施工资质,欧范辉挂靠的公司名字自己都不清楚,不能保证质量;该笔损失并没有实际支付,是未确定的损失;证人说是以劳务公司名义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但无法向法庭陈述劳务公司的名字,即使是以劳务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又无法证实劳务公司的施工资质;欧范辉当庭陈述其工人参与了施工,存在非法转包,有不合法的施工队伍来参与施工,有工程质量问题是无法避免的。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检测费没有合同,是否需要检测无法体现,加固费,没有相关合同对应。螺丝建筑公司提出的证据均是针对恒盛混凝土公司,康集能受让的是2、4号栋的债权,与反诉无关。第三人恒盛混凝土公司述称,恒盛混凝土公司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已将与螺丝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康集能,康集能应当向螺丝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第三人恒盛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1、对原告康集能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0,螺丝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6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7,螺丝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恒盛混凝土公司有权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康集能,恒盛混凝土公司对嘉年华·北尚阳光2号、4号栋的供应的混凝土金额可以通过本证据进行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恒盛混凝土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螺丝建筑公司,螺丝建筑公司于同年12月2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康集能于当日向本院起诉,故康集能的起诉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康集能已解除旷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螺丝建筑公司未在该检验报告上盖章或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系螺丝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不予采信。2、对被告螺丝建筑公司的证据:螺丝建筑公司以恒盛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并提起了反诉。本院认为,嘉年华·北尚阳光8号栋混凝土构件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既可能系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也可能系劳务公司施工不当而产生。螺丝建筑公司并未提供恒盛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已通知螺丝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混凝土构件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鉴定,但螺丝建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出申请,故混凝土构件出现质量问题,不能确定为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螺丝建筑公司应以恒盛混凝土公司及进行施工的劳务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因螺丝建筑公司为本案的反诉原告,本院不能在该反诉案件中追加案外人劳务公司为反诉被告,为查明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遗漏当事人,本院在本案中对螺丝建筑公司的反诉不予审理,螺丝建筑公司应另行起诉。故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25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反诉原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螺丝建筑公司与康集能、恒盛混凝土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应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螺丝建筑公司的该19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就嘉年华·北尚阳光2号、4号栋项目工程,2011年3月17日,恒盛混凝土公司与螺丝建筑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螺丝建筑公司向恒盛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价格为:等级为C10的混凝土单价为223元/立方米、C15为233元/立方米、C20为243元/立方米、C25为253元/立方米、C30为263元/立方米、C35为273元/立方米、C40为280元/立方米、C45为290元/立方米;泵送费为:37立方米泵车的泵送费为20元/立方米、45立方米泵车的泵送费为25元/立方米;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半个月付总货款的8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螺丝建筑公司如未按合同付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对质量标准、技术要求、验收、混凝土数量计算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11年5月10日,恒盛混凝土公司与螺丝建筑公司以《调价函》的形式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变更。从2011年4月1日零时起,C30混凝土单价上调20元/立方米,即C30为285元/立方米,从2011年5月1日零时起上调30元/立方米,即C30为315元/立方米,其他标号以此类推。订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和《调价函》后,恒盛混凝土公司开始按约向螺丝建筑公司嘉年华·北尚阳光2号、4号栋项目供应混凝土。就嘉年华·北尚阳光2号、4号栋,恒盛混凝土公司向螺丝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情况如下:2011年4月,供货73立方米,价值21024元;同年5月,供货313立方米,价值109655元;同年6月,供货925立方米,价值318205元;同年7月,供货2552立方米,价值848195元;同年8月,供货2841立方米,价值907020元;同年9月,供货1907立方米,价值592048.50元;同年10月,供货88.5立方米,价值27757.50元,以上共计8699立方米,2823905元。嘉年华·北尚阳光4号栋于2011年10月25日封顶,2号栋于2011年10月30日封顶。2011年11月30日,恒盛混凝土公司向螺丝建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恒盛混凝土公司在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将恒盛混凝土公司对螺丝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嘉年华·北尚阳光2号栋、4号栋项目的债权及基于该债权而产生的违约金等其他全部权利转让给康集能。2011年12月2日,螺丝建筑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螺丝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康集能支付拖欠的嘉年华·北尚阳光2号栋、4号栋项目的混凝土款2823905元,也未向恒盛混凝土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恒盛混凝土公司与螺丝建筑公司订立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调价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恒盛混凝土公司依法可以将其对螺丝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嘉年华·北尚阳光2号栋、4号栋项目的混凝土款债权及违约金等从权利转让给康集能。现恒盛混凝土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螺丝建筑公司,故康集能享有恒盛混凝土公司对螺丝建筑公司的嘉年华·北尚阳光2号栋、4号栋项目的混凝土款债权及违约金等从权利。螺丝建筑公司未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给付康集能混凝土货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混凝土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混凝土货款本金。就嘉年华·北尚阳光2号栋、4号栋项目,螺丝建筑公司拖欠康集能的混凝土款为2823905元,现康集能主张其中的2771070元,本院予以准予。关于违约金。恒盛混凝土公司与螺丝建筑公司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康集能已主动将其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考虑到康集能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按此标准计算,从2011年11月16日(主体封顶后半个月的次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螺丝建筑公司应付康集能的违约金为457414.45元(详见附件一)。277107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至混凝土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违约金。关于康集能的律师费90000元。如前本院对康集能的证据6的分析与认定中所述,康集能已解除旷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故本院对康集能要求螺丝建筑公司支付旷真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嘉年华·北尚阳光8号栋出现的混凝土构件的质量问题。如前本院对螺丝建筑公司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中所述,螺丝建筑公司与康集能、恒盛混凝土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赔偿纠纷应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康集能混凝土货款27710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康集能截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违约金457414.45元。2771070元的混凝土货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违约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康集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42688元,由被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4000元,由原告康集能承担8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宋国英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坤附件一、违约金计算表1、2216856元(2771070元×80%)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1.5倍9.975%的标准,从2011年11月16日(主体封顶后半个月的次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30日,违约金为27262.77元;2、277107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1.5倍9.975%的标准,从2011年12月31日(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届满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8日,违约金为121925.18元;3、277107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的1.5倍9.6%的标准,从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5日,违约金为19678.39元。4、277107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1.5倍9.225%的标准,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违约金为288548.11元。以上共计457414.4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