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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发全,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伯劳镇××佛××队××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叶宁,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为筹措毒资,经事前商量抢夺他人财物后,由被告人陈叶宁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发全窜到灵山县武利镇武利街伺机抢夺。当发现身带挂包的被害人杨雪华独自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时,被告人陈叶宁、韦发全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杨雪华至武利街长安路玲玲发廊附近路段逼近被害人杨雪华,由被告人韦发全抢走杨雪华身上的挂包,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手机一部、驾驶证等。被害人杨雪华被抢夺挂包后大喊,途经该处的何某某见状立即驾驶两轮摩托车追赶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发觉何某某追来后,被告人陈叶宁拿出事前随车携带的一把水果刀给被告人韦发全显示威胁何某某,迫使何某某放弃追赶。事后,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余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3年5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在灵山县武利镇青云路文化站路段因涉嫌飞车抢夺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叶宁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前护架上发现一把西瓜刀。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灵山县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物证照片,被害人杨雪华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为抗拒抓捕而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为实施抢夺而随车携带刀具进行抢夺,并在抢夺他人财物后驾车逃跑过程中向追捕而来的群众显示所携带的刀具,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叶宁辩称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事前共谋,由被告人陈叶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发全携带凶器尾随被害人伺机抢夺;被告人韦发全直接实施抢夺被害人杨雪华的财物以及在逃跑过程中持刀威胁驾驶摩托车追赶的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为吸毒而实施犯罪,应当酌情予以从严处罚。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发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叶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韦发全、陈叶宁共同退赔被害人杨雪华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劳琳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