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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7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被告:吴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周莹莹,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04年4月份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5年间被告前往法兰西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周莹莹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将子女抚养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周莹莹,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04年4月份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5年间被告前往法兰西务工。2010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1年8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护照、原告户口簿、被告户籍证明、文成县人民医院妇产科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0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莹莹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要求抚养周莹莹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女儿周莹莹由原告周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敬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