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兰财华与钟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兰财华,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大文,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兰财华与被告钟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桃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付分文。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大文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大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钟大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在每月的1日付清利息。届期后,经原告催收,但被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各一张,该借条、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除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约定过高,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该利息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钟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大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兰财华借款40万元及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钟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桃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