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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张某,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尚好,于××××年××月××日和××××年××月××日分别生育女孩王欣然和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原告在学校上班,被告在家带孩子,夫妻关系融洽。2010年,原告到广东省打工,随之怀疑被告在家生活作风有问题,原告回来后与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2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回,且不知下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欣然、××××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原告在学校上班,被告在家带孩子,夫妻关系融洽。2010年,原告到广东省打工,随之怀疑被告在家生活作风有问题,原告回来后与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2年6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且不知下落,2013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肥东县包公镇王集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且生育两个孩子,平时双方虽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可自2012年6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依法应当准予;婚生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欣然和儿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青审 判 员  杨恩才代理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