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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郭秀英与贾贞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英,贾贞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26号原告:郭秀英,女,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贞龙,男,1942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西峰。(系被告女婿)原告郭秀英与被告贾贞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晖、被告贾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英诉称:2013年4月18日在我家门口,被告贾贞龙因琐事和我发生争吵,进而不分青红皂白对我头部、脸部、四肢等身体进行殴打,长达数十分钟,因我年迈体弱当即就昏迷过去,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我被打成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现被告拒不赔偿我损失,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4.79元、误工费1288元、护理费128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60.7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阜南县柴集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急救车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造成损失的情况;3、阜南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的情况;4、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被处罚的事实及原告伤情系轻微伤。被告贾贞龙辩称:原告借我的木板,我去找她要木板,我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她们打我,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反而原告应该赔偿我的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被告贾贞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贞龙的身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6时许,在阜南县王店孜乡高庄村曹庄郭秀英家门口,贾贞龙与郭秀英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贾贞龙殴打原告郭秀英,原告郭秀英于当日到阜南县柴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64.90元(票据1张),2013年4月22日经医生医嘱安排原告转入阜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郭秀英伤情为:1、脑震荡,2、头面部皮肤挫伤;支出医疗费2959.89元(票据1张),合计3924.79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出院,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郭秀英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431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贾贞龙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阜南县柴集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阜南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案各一份,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贞龙殴打原告郭秀英,给原告郭秀英身体造成伤害,有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431号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贾贞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392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执行,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0日,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324.79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年龄已63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秀英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需护理人员护理和确需要增加营养的医疗意见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她们殴打被告,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2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贞龙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田田(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