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方爱华与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华,李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方爱华,女,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个体经营,现住址为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于萌,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济南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凤,女,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身份证地址为章丘市。原告方爱华与被告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爱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玉凤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玉凤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玉凤向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方爱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用期三个月(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26日)借款人:李玉凤”。2012年4月25日,被告李玉凤在借条下方书写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方爱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并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玉凤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原告方爱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2012年4月25日,被告李玉凤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同日的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李玉凤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借款人李玉凤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方爱华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三个月(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26日)。同日,李玉凤在借条的下方书写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方爱华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李玉凤在借条及收到条中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凤未向原告方爱华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爱华与被告李玉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清晰,被告李玉凤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还款,因其未还款以致引起诉讼,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方爱华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凤偿还原告方爱华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