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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卫某某,女,1979年12月24日生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7月9日生原告卫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6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9年8月25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赌博,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9月份被告在外生活不检点,有生活作风问题,2013年2月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母的7000元,双方现在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恢复,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份经别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6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9年8月25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母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有所差异,而发生些许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维系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应对原告多加关心、体贴,对家庭应尽其应尽职责,以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和矛盾。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