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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吴萱与王家香、顾凤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萱,王家香,顾凤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陈吴萱,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陈翠霞(系原告母亲),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香,村民。被告顾凤珍,村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吴萱与被告王家香、顾凤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春林与被告王家香、顾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吴萱诉称:2012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王家香、顾凤珍夫妇之子王宇(2006年2月25日出生)在东台市东台镇金北村8组田埂路段玩弄停止的电动三轮车,致该车启动后倒车,与站立在电动三轮车后玩耍的陈吴萱相撞,致陈吴萱受伤。2012年6月1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吴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9328.13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香、顾凤珍辩称:本案应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东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车主华玉海和原告的监护人,请求法院追加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的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17时许,在东台市东台镇金北村8组田埂边,因被告王家香身体不适,其妻顾凤珍请同乡华汝海把自家的电动三轮车从张大中家门口开到路上。华汝海将车开到路上后,关掉电门下车,未拨掉电门钥匙,到路边村民种植平菇棚子去玩。此时,被告顾凤珍站在车前,被告之子王宇在车上玩弄电动三轮车,致该车启动后倒车行驶,与站立在电动三轮车后玩耍的原告陈吴萱相撞,致陈吴萱受伤。原告陈吴萱经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用13186.13元,诊断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宇未满16周岁在田埂上玩弄停止的电动三轮车,致该车启动后倒车未能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王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吴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委托了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吴萱因路外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行肝右叶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2、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3、护理期限计2个月零18天、营养期限3个月。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陈吴萱的母亲陈翠霞在太仓市璜泾镇霏豪服装厂工作,月工资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宇玩弄电动三轮车所致,被告顾凤珍、王家香作为王宇的监护人,对王宇疏于监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陈萱的伤残程度,以及医疗费合性,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等情况,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3186.1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324元。③营养费90天×9元/=810元。④护理费78天×3000元/30天=7800元。⑤交通费500元。⑥残疾赔偿金4年×29677元/年=118708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香、顾凤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吴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732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3.5元,鉴定费1200元,未公开衣服2843.5元,由被告王家香、顾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