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艳萍与王新喆、矫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艳萍,王新喆,矫娅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潘艳萍。委托代理人易能勇,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毅,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新喆。被告矫娅青。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艳萍与被告王新喆、矫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潘艳萍称,被告王新喆已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诉讼费均偿还给原告,故于2013年6月7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艳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8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41.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长 贺 亮审判员 宋铁玲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