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航都(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刘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航都(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航都(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彭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酉,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媛,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刘东华(父女关系),住同上���上诉人航都(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酉、被上诉人刘媛及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到期后续签一年,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财务,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交接工作,双方在《财务工作交接记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日为被告的最后工作日。在财务工作交接记录上并未明确是交接部分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作交接后,要求被告继续进行日常财务工作。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11月工资3200元;2、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9500元;3、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于2013年1月9日给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收到,该通知书内容为:“刘媛女士,由于你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2年11月29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未发放被告2012年11月的工资。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应发工资共计为34053元。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以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工资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63.25元;3、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的工资3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63.2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故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63.25元,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全勤工资3000元,同时应追究被上诉人玩忽职守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19300元,��此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提供电子口岸卡签名一份、厦门市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帐单一份、业务记录表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航都(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2年度盈亏预算表一份作为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擅自离岗、玩忽职守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认为是上诉人自己随意打印出来的证据,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没有自己的认可,也说明不了被上诉人存在擅自离岗、玩忽职守的情形。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3日完成工作交接,被上诉人之后没有被调整或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故被上诉人没有再来上班,就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应足额支付当月工资。上诉人上诉中提供的证据首先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情况,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到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9300元的主张在劳动仲裁裁决期间也没有涉及,原审法院认为缺少前置程序对此没有予以调整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