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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丁某某,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大进,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大进、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生育女孩孙某甲,2011年生育男孩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平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且患有精神疾病,发病时精神失控,对我殴打。生活在这样的家庭阴影下非常压抑,得不到家庭温暖。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淡漠,感情也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均属捏造。二、在原告诉求离婚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我的要求如下:1、婚生两名子女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2、夫妻共同债务5千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6月10日,因与被告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念及孩子的利益,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