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光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岳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岳某某,岳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641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93年10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月华,女,生于1966年8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绵学,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女,生于1990年11月13日,汉族。被告岳某甲,男,生于1966年8月18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岳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月华、胡绵学、被告岳某某、岳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2011年6月经媒人岳某甲介绍原告与被告岳某某见面,后双方相互来往,2011年腊月4日按农村习俗在震泽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3月女方怀孕两月时做流产手术,伤害夫妻感情,后发生争吵,女方回娘家住至腊月11日回来。2013年正月初八女方不辞而别。为结婚男方花去见面礼,购三金彩礼及女方拿走工资共计82020元,为此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2011年农历腊月初四,岳某某与胡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本案返还彩礼纠纷发生在双方长时间同居生活之后,而非在婚约阶段,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0000元彩礼是原告自愿给付,女方以置办嫁妆,购买家具、送年节礼、给男方上门礼等方式返还给原告约二万余元,余款用作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消费和医疗费用。岳某某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先后两次流产,身体和精神遭受重大伤害。原告方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岳某某及其父母的感情,致原告与岳某某同居生活难以维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家庭均在浙江省吴江市震泽镇打工。201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岳某某经媒人岳某甲介绍相识并相互来往,2011年农历腊月4日原告与被告岳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住生活。2012年3月,被告岳某某怀孕两月时流产,此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被告岳某某离家出走,双方现已实际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以彩礼形式赠与被告岳某某30000元,该款由岳承先转交给岳某某。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30000元。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陪嫁”的物品有电动车、蚕丝被、棉被套等床上用品及家具一套,另按当地习俗给男方家送“年节礼”,以上均是从彩礼中开支,余款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活开支及被告流产期间的医疗费。上述纠纷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购买嫁妆的部分购买发票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付被告方现金30000元,属于彩礼性质。原、被告岳某某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岳某某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岳某某有怀孕流产的事实,生活和治病需要费用。举行婚礼时,被告方也陪有嫁妆等物品,及按习俗给男方家送“年节礼”等。因此,该彩礼也不宜再返还。综上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岳某某、岳成平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