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汤喜安与吴警伍、彭美艳、第三人曹雪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喜安,吴警伍,彭美艳,曹雪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汤喜安,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铁钢,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果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警伍,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喻江洪,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美艳,女,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喻江洪,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雪云,女,汉族,194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志强,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原告汤喜安诉被告吴警伍、彭美艳、第三人曹雪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力、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钢,被告吴警伍的委托代理人喻江洪,被告彭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江洪,第三人曹雪云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喜安诉称,原告原系湖南湘味醇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味醇公司)股东。2012年8月,在经过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后,原告将其持有湘味醇公司20%的股权作价200000元转让给被告吴警伍。此后,原告按照被告吴警伍的指示与第三人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是被告吴警伍仅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付。因两被告在股权转让时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警伍辩称,1、股权转让实际的受让人是第三人曹雪云;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彭美艳辩称,被告彭美艳与原告吴警伍现在已经离婚。吴警伍的转让款都是公司的股份,是用于投资的,没有用在家庭方面,所以应该支付的转让款与彭美艳无关。第三人曹雪云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吴警伍之间有股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出价637000元受让被告吴警伍在湘味醇公司的股份,并已经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吴警伍。第三人与两原告之间没有实际的股权转让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汤喜安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湖南湘味醇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味醇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味醇公司章程;湘味醇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注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的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汤喜安将其所拥有的湘味醇公司20%的股份作价20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吴警伍。3、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吴警伍仅仅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万元,至今尚有8万元没有支付。4、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股份转让时,被告吴警伍与被告彭美艳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能证明两被告在股权转让时系夫妻关系,但两被告现在已经离婚。对证据2中湘味醇公司的信息资料没有异议,对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吴警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关于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第三人才是实际的受让人。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警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美艳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对被告彭美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离婚证只能证明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是在股权转让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对被告彭美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离婚证只能证明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是在股权转让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8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吴警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是从被告吴警伍处收购股份,原告汤喜安的股份由被告吴警伍收购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2、湘味醇公司2012年12月17日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3、2011年9月26日的湘味醇公司章程;4、2011年9月26日的湘味醇公司股东会决议;5、2011年9月26日的股东注资信息;6、2011年9月26日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7、2011年9月26日的法定代表人信息;8、2012年8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9、2012年8月24日关于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的函;10、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1、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12、2012年8月24日湘味醇公司章程;13、湘味醇公司营业执照;14、2012年8月20日湘味醇公司股东会议纪要;15、2012年8月24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16、银行卡交易记录;17、开福区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美艳提交的离婚证能证明两被告2012年9月25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股份转让协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汤喜安、黄显义与吴警伍签订章程,约定发起成立湖南湘味醇饮食文化传播公司,其中被告吴警伍占有股份60%,原告汤喜安占有股份20%,吴警伍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9日,湘味醇公司经核准成立。2012年8月18日,被告吴警伍与第三人曹雪云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吴警伍将其拥有的湘味醇公司49%的股份作价637000元转让给曹雪云…3、原湘味醇公司股东黄显义、汤喜安的所占有的股份由吴警伍负责收购。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吴警伍于2012年8月26日与原告汤喜安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吴警伍与汤喜安约定:1、汤喜安将湘味醇公司所占有的20%的股份作价200000元转让给吴警伍…3、吴警伍应在2012年8月27日前支付汤喜安股份转让款120000元,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汤喜安股份转让款80000元,如吴警伍未能按时支付汤喜安股份转让款应按未付款金额的30%支付逾期股款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吴警伍向原告汤喜安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2年8月27日,被告吴警伍向原告汤喜安出具《关于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该函载明“为便于工商变更手续的办理,请你们直接将各自占有的湘味醇公司的20%的股份直接过户给曹雪云”。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湘味醇公司20%股份转让给第三人。2012年8月28日,原告汤喜安、被告吴警伍及第三人曹雪云共同委托长沙顺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开福区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向工商局提交了曹雪云与吴警伍、曹雪云与汤喜安按原湘味醇公司股份比例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完成了所有股份转让手续。但被告吴警伍一直未支剩余转让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在2012年8月27日,被告吴警伍与原告汤喜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被告吴警伍与被告彭美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湖南湘味醇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味醇公司章程;湘味醇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注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的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银行卡交易记录;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汤喜安与被告吴警伍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汤喜安按被告吴警伍的指示将其所拥有的湘味醇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曹雪云。被告吴警伍在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000元后,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吴警伍辩称因实际受让人是第三人,被告未付款是因为第三人未根据协议将款项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吴警伍与第三人曹雪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告与被告吴警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两份独立的合同。被告吴警伍不能以第三人在另一份合同中是否履行合同来对抗其与原告合同的履行义务。如被告吴警伍认为第三人未充分履行合同,可就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吴警伍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三、根据原告与被告吴警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吴警伍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3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吴警伍应支付违约金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四、被告彭美艳在原告与被告吴警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系夫妻关系,虽现已离婚,但被告彭美艳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合同履行义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按照常理,被告吴警伍经营所得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彭美艳对被告吴警伍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警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汤喜安转让款80000元;二、被告吴警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汤喜安违约金(以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三、被告彭美艳对被告吴警伍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吴警伍、彭美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邵 力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