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谢家团与吴正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团,吴正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谢家团。委托代理人:李永都。被告:吴正强。原告谢家团为与被告吴正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原告在椒江区洪家龙大石材市场内为被告加工大理石等板材。2011年10月2日经结算,路桥区塑料城碧中海项目加工费为11312.22元、椒江区玉兰广场D楼项目加工费为99301.21元,合计共欠原告加工费110613.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0613.4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摊位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在龙大建材市场内为被告加工的事实;二、2011年外包碧中海、玉兰广场D楼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大理石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龙大石材市场内为被告加工大理石等板材。2011年10月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1年外包碧中海工程量-谢家团”及“2011年外包玉兰广场D楼工程量-谢家团”的结算清单各一份,清单中载明了应付外包加工费的金额分别为11312.22元、99301.21元,共计110613.43元,被告分别在两份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家团加工费110613.43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