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西安华欧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险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欧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险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47号原告西安华欧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险峰,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军昌,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华欧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与被告杨险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险峰与被告华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两案合并审理。原告华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李进,被告杨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欧公司诉称,被告在任职期间自行组建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严重违反了其公司保密规定和竞业禁止规定。其为被告购置的车辆系基于劳动关系获得的财物,是对被告在其公司任职的一种奖励。双方约定被告无论何种原因从其处离职,应将车辆归还或将车款的30%作价支付给其,被告理应向其支付46830元购车款。被告的工资是分别从两个公司领取的,在其处领取的数额为2627.50元。其中只有合同约定的1500元/月是基本工资,剩余的1127.50元则是根据出勤率、工作业绩等其他因素决定的变量。劳动仲裁裁决书直接根据被告的个人收入得出“月平均工资”,进而计算应补发工资数是错误的。因对未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66724元;2.被告向其支付购车款46830元;3.其无需向被告支付7301元工资。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杨险峰辩称,原告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既无书面处理决定,也不支付所拖欠工资,更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清结奖金提成。仲裁裁决书认为2008年提成过了诉讼时效属认定错误,因劳动关系在2008年后至今一直持续,不构成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为原告交纳社保时所报工资基数只是原告实际工资的一部分,因此造成应该补交部分社保金的情况。车是因为其业绩出色原告给其的奖励,其是车的所有权人,购车时原告也未给车附加任何义务和条件。并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其2012年9月至12月被拖欠工资21600元;2.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400元;3.原告支付拖欠其2008年奖金6577元及2012年提成37100元;4.原告按实际工资补交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应补交的社会保险金并责令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险峰于2005年9月起在原告华欧公司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338元,工资发放至2012年8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西安凤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2日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将被告诉至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726849.91元;2.被告返还车款46830元。仲裁中被告提出反请求:1.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2.16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6662元;3.原告支付2008年提成拖欠部分6577元、2012年提成3.71元;4.原告为被告补交办理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2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7301元;2.驳回原告所有申诉请求;3.驳回被告其余反申请请求。另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作为奖励为被告购买了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612**),价值15.61万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公司经理樊延都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就2009年1月为被告购买的斯科达轿车一部当年未签署协议等事宜重新作出说明,载明:1.被告服务于原告公司期间,至2012年12月31日前车辆产权虽在被告名下,但该车拥有权支配权仍为原告公司。2013年1月1日后原告放弃该车拥有和支配权。2.在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不论什么原因不再就职于原告公司,被告若继续使用该车按车辆购置发票价30%作价给被告;若被告不再继续需要使用该车则直接过户不再作价。协议还就上述车辆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2011年被告工资表,通知函,银行对账流水单,社会保险费缴纳流水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亦不能证明双方就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金和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奖励被告的轿车的相关权利义务有约定,该约定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守。依照该协议约定,因被告现坚持主张对该车辆权利,理应支付原告30%即46830元作价款;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原告公司经理樊延都欺骗其签订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补发未发放的工资,根据被告月平均工资5338元为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7301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08年拖欠的奖金、2012年提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华欧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险峰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7301元。二、被告杨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华欧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作价款46830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华欧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杨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10元,被告已预交1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