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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大江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江,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人陈大江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江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大江在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山岩脑公交车站等车,当208路公交车到达该站停车时,陈大江趁坐在靠窗边的苏某不注意,将苏某戴在颈上的黄金项链抢走,陈大江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211元。案发后,被抢项链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江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大江系累犯。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大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大江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大江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朱某辨认被告人陈大江的笔录、证人谢某辨认被告人陈大江的笔录、被害人苏某辨认被告人陈大江的笔录、被抢项链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发票、被告人陈大江的户籍证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马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江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大江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大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大江所抢之物已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大江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