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文军与王明喜、朱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军,王明喜,朱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陈文军,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喜,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朱立生,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陈文军诉被告王明喜、朱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王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军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王明喜向我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明喜又向我借款8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多次索要,被告王明喜至今未还。被告朱立生与被告王明喜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喜承认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王明喜辩称,其与被告朱立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该借款与被告朱立生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立生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立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的事实主张相同。本院另查明,原告陈文军不知道二被告是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2013年5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朱立生名下的位于茌平县金都花园15号楼东3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2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2张、被告王明喜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陈文军、被告王明喜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军与被告王明喜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王明喜,王明喜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文军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明喜还款。现王明喜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文军要求被告王明喜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朱立生与被告王明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明喜虽主张其与朱立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原告陈文军不知道该约定,故王明喜的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立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喜、朱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军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王明喜、朱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XXXX****XXX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审 判 长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