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姚兴燕与薛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燕,薛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姚兴燕,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齐高廷,山东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蒙,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姚兴燕诉被告薛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尊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高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我借款1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给我书写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薛蒙向原告姚兴燕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姚兴燕与被告薛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12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蒙偿还借款1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兴燕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薛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尊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