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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谢英明与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英明,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谢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英明。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运岭,区长。委托代理人钱文华。委托代理人赵洪琪。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桂荣。委托代理人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英明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英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谢英明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谢友华、孙美芹与谢英明系父母子女关系,无法证明谢英明本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谢英明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