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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双流行初字第37号原告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胜利镇云华六社。法定代表人黄火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四川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建,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廖福成。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原告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本案由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廖福成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刘晓、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建、第三人廖福成及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15-2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廖福成于2012年4月12日在该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小趾末节毁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廖福成于2012年4月12日所受伤害属工伤。原告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作出了编号(2013)15-2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福成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因是廖福成受伤是因为自己未按原告要求佩戴劳动防护用具,违反上岗前已经进行的安全教育以及岗前操作培训。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5-2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廖福成的身份信息;3、工伤认定决定书;4、邮政快递送达情况;5、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书。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15-2061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辩称:2012年4月12日14时左右,原告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廖福成在该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诊断为:左足小趾末节毁损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廖福成于2012年4月12日所受伤为工伤。上述事实有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情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安监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答复意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作出(2013)15-2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依据的法规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决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信息;3、企业工商注册信息;4、医院病情证明;5、安监局调查笔录;6、证人证言;7、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9、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0、送达情况资料;11、依据法规。表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11项证据材料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1-1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1-1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的1-5项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11项证据材料,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适用于本案。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1-10项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廖福成在该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5项证据材料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第三人廖福成在原告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诊断为:左足小趾末节毁损伤。第三人廖福成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廖福成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情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安监局的调查笔录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十四条规定向原告发出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答复意见。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作出(2013)15-2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廖福成所受伤为工伤。原告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廖福成因公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第2款、《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对第三人廖福成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在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廖福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诉称的理由属于单位内部安全管理问题。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5-2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强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朱洪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