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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雨山区。1996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2005年12月、2008年1月因吸食毒品先后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博望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0日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本市雨山区马钢五幼门口的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汪某正在充电、未拔钥匙的黄色银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销赃。该电动自行车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在卷,还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博望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释放证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多项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3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喻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