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与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范园区丹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新瀛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鸿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初,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棉纱制品。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67.1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767.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进行对账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67.1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由被告盖具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由此对被告截至2011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52767.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购货后一直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767.10元并偿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启新针织面料��限公司货款52767.1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59.50元,由被告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