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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伟与被告王凤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石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伟,王凤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石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高福伟,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凤明,男,30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秀生,男,58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追加)。负责人:陈月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兴,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福伟与被告王凤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石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伟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娣、被告石磊委托代理人石秀生、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仲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伟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10分许,被告王凤明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新立庄桥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石磊驾驶的冀B×××××牌号的轿车及原告高福伟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福伟受伤、三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凤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福伟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高福伟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5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280元、护理费14×35.14=491.96元、误工费106×100.27=10628.6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960.28元、车辆损失745元、鉴定费用100元,以上共计18805.28元。被告王凤明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此起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高福伟经济损失18805.28元。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高福伟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相关损失的诉请。被告石磊辩称:肇事发生后,我们各方在交警大队协商。原告说给赔偿款就不住院,不给付赔偿款就住院,所以我认为原告住不住院没有必要。调解时由2万元的数额降到1.3万元,由于相关手续不齐,造成拖延日期,所以原告反悔,又进行第二次住院,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是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所以我不认可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另外,交通费用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我方不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石磊一方的答辩意见,另外,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我司要求与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数额。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我司和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王凤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7时10分许,被告王凤明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新立庄桥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石磊驾驶的冀B×××××牌号的轿车及原告高福伟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福伟受伤、三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凤明与被告石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福伟无责任。原告高福伟伤后,在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14天,共支付了住院费5575.1元。另作相关检查或治疗,支付了门诊费384.6元。2013年4月20日唐山京东医院诊断,原告高福伟仍需休息4周。另查明,原告高福伟系唐山市燕南制锹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凤明所驾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石磊所驾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综合以上情况,原告高福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住院费5575.1元、门诊费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元/天×20天)、护理费491.96元(35.14元/天×14天)、误工费10628.62元(100.27元/天×106天)、合理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60.28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6239.7元(含住院费5575.1元、门诊费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1420.58元(含护理费491.96元、误工费10628.62元、合理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京东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用药明细单、保险单、唐山市燕南制锹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福伟与被告王凤明、石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王凤明所驾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石磊所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福伟所诉的误工天数低于唐山京东医院诊断的误工天数,应以其请求的天数为限予以支持。原告高福伟要求撤回给付车辆相关损失,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福伟医疗费用类损失6239.7元的50%,即3119.85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1420.58元的50%,即5710.29元,合计883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福伟医疗费用类损失6239.7元的50%,即3119.85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1420.58元的50%,即5710.29元,合计883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凤明、石磊不赔偿原告高福伟损失;四、驳回原告高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高福伟负担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各负担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