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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成松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松,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2月1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杨成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杨成松来到当涂县石桥镇黎明村朱某某家,与杨某某及其内弟罗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杨成松喝了很多白酒。吃过饭,朱某某骑摩托车载着罗某某先离开,未行多远,罗某某即下车返回朱某某家。12时许,杨成松手持两根木棍在朱某某家门口殴打了罗某某,并将其踢倒在地,致其左侧第4、5根肋骨骨折,左环指肌腱断裂,牙齿外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成松向罗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050元,并取得了罗某某��谅解。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成松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朱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成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成松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