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宝鸡高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高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宝鸡高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赓,男。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宝鸡高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与原告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违约拖欠商砼款114800.50元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80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翰林华府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下属翰林华府幼儿园工程项目部施工的翰林华府幼儿园工程供应商品砼,以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封顶后付货款80%,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2012年3月28日,双方决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下属翰林华府幼儿园工程项目部供货货款134785.5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14800.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商品砼销售合同》、决算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翰林华府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下属翰林华府幼儿园工程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下属翰林华府幼儿园工程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下属翰林华府幼儿园工程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高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4800.5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胜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