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董世裕诉金品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世裕,珠海经济特区金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世裕,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金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林尔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艳华,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秋,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董世裕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金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世裕于2006年12月23日进入金品公司工作,自2011年7月始,至同年11月的应发工资均为5540元/月。2011年11月28日,金品公司通知董世裕在内的21人于同年12月1日起放假,期间按1150元/月发放工资,每周二、周五回金品公司打考勤卡一次,并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董世裕于2011年12月23日之后没再回去打卡,并于2011年12月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该案经过诉讼程序,已由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董世裕的诉讼请求,判令金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时间至2011年11月止。金品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发出《关于年终奖金发放的通知》,规定对在职员工发放年度奖金,不包含2012年2月7日之前离职者,也不包含带薪放假人员。另查明,金品公司已发放董世裕2011年12月份工资939元,于2012年1月起停发董世裕工资,但董世裕社保一直由金品公司交至2012年12月。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董世裕要求支付2011年12月的工资5500元一项。金品公司通知董世裕于同年12月1日起放假,期间按1150元/月发放工资,每周二、周五回金品公司打考勤卡一次,并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董世裕于2011年12月23日之后没再回去打卡,并于2011年12月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该委于2011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此时金品公司已知悉董世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金品公司一旦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论金品公司是否同意,双方劳动关系随即解除。故将2011年12月26日视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并无不当。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金品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董世裕12月工资至12月26日,即5540元÷21.75天×18天=4585元,金品公司已付939元,应再付3646元。二、关于2012年1月到2012年11月放假工资一项。如上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26日解除,在已生效的判决中,已判令金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时间至2011年11月止,董世裕不能因为金品公司一直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就推理其仍与金品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因此,董世裕请求金品公司支付2012年1月到2012年11月的放假工资,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董世裕2011年的年终奖金一项。金品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发出《关于年终奖金发放的通知》,规定对在职员工发放年度奖金,当时董世裕已离职,并且年终奖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项目,因此,董世裕请求支付2011年的年终奖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金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世裕2011年12月工资差额3646元;二、驳回董世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董世裕负担。一审判决后,董世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二、改判金品公司支付董世裕2011年12月的工资5500元及2012年1月到2012年11月的放假工资12650元;三、改判金品公司支付董世裕2011年的年终奖金5500元。事实和理由:董世裕于2006年12月23日到金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董世裕表现良好,工作尽职尽责。2011年11月由于金品公司生产调整,决定撤销技术研发中心及销售中心的部分岗位,并多次与董世裕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金品公司不肯支付赔偿金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金品公司为达到不付赔偿金的目地,便于2011年11月28日,统一向董世裕等员工发出了《带薪休假通知》,通知要求董世裕等21人,从2011年12月1日起休假,休假期间工资按1150元/月发放,期间并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金品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发布《带薪休假通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变相强迫董世裕自动离职,企图以此达到无须支付赔偿金的目的。董世裕为此向仲裁及法院起诉,要求与金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等,仲裁机关裁定要求金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董世裕经济补偿金24025元,但董世裕和金品公司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后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金品公司在发放2011年年终奖金,但对放假的员工示予发放,董世裕遂追加请求金品公司发放年终奖金及2011年12月的工资请求,但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为,此两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在诉讼中不予一并处理,要求董世裕另案处理。同时从2012年1月开始,金品公司也停止向董世裕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在诉讼期间金品公司保持与董世裕的劳动关系,董世裕仍为金品公司员工,金品公司并未解除与董世裕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一直交纳到二审判决生效的2012年12月时止,董世裕无法到其他单位应聘工作。董世裕向金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述仲裁申请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的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做出了错误的理解,并做出错误的判决。一、董世裕在上述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补偿金的案件中,为保护自身的作法权益,没有选择直接辞职的方式,而是通过仲裁和法院对金品公司将员工降薪放假行为是否违反劳动法进行认定,由仲裁和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金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补偿金。解除合同是建立在认定金品公司行为违法的基础上的,金品公司在仲裁及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承认其放假行为的违法性,直到该案二审终审确定金品公司的降薪放假行为违法,并据此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补偿金的判决。所以,董世裕向仲裁提出申请,并不是辞职的单独表现形式,如只是要求辞职,根本就不需要向仲裁委提出,提出申请是期望确定金品公司的行为违法,并据此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劳动关系是带有很强人身属性的一种特殊关系,可以类比于婚姻关系,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是不得与别的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社保缴纳关系又是劳动关系存续的最直接的表现形式。金品公司直到2012年12月才为董世裕办理停止社保缴纳的手续,造成董世裕长时间无法正常工作,当然应当向董世裕支付生活费做为补偿。因此,董世裕请求支付最低工资1150元每月的请求也是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仲裁和一审法院认为“董世裕在金品公司发放奖金时已离职,因此对支付奖金的要求不予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金品公司发放年奖金的特殊性,忽视其中不仅包含了一年的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也忽视了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法院支持金品公司这种违反起码公平性的奖金发放规定显然有失公正,也是对同样为金品公司工作了一年的董世裕的全部否定。综上所述,金品公司《带薪休假通知》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董世裕的合法权益;在发放年终奖金时没有按同工同酬的原则发放董世裕年终奖金;且在放假后从2012年1月到2012年11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生效时止,金品公司也没有向董世裕支付放假期间每月1150元生活费,造成董世裕在此期间既无法找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为此特向特向贵院上诉,请依法支持董世裕的诉讼请求。金品公司答辩称,董世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12月26日,无需支付12月26日以后的工资。董世裕要求支付年终奖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终奖金的约定,而且根据年终奖发放的通知,董世裕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径行确认。另查明,金品公司2012年1月13日的《关于年终奖金发放的通知》载明:“为了激励广大员工在新的一年里更好的为公司工作,表彰大家在2011年度为金品公司所作出的贡献,公司经研究决定给予作出项献的在职员工发放‘2011年度奖金’,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5天),即2012年春节放假期间,公司统筹安排员工休假,亦不再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审法庭调查中,董世裕称金品公司的2011年年终奖中包含了带薪年休假工资,而董世裕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所以金品公司应向董世裕支付年终奖金。但在法庭询问董世裕上诉请求的是年终奖还是带薪年休假工资时,董世裕向法庭明确,其请求的为年终奖,而非未休年休假工资。董世裕2011年12月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金品公司单变更劳动条件为由,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金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品公司收到董世裕劳动仲裁申诉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该案经劳动仲裁及一审、二审,均认定金品公司单方改变劳动条件,董世裕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金品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二审法庭调查中,董世裕表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2012年12月1日至26日的工资差额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的问题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金品公司单方改变劳动条件,董世裕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亦无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在相关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董世裕虽然未直接向金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其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金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在上述意思表示经劳动仲裁部门送达到金品公司后,其效力与直接向金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效力并无二致。董世裕的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董世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1年12月26日到达金品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此时解除。董世裕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双方前一劳动争议案件的终审判决生效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26日因劳动者的单方解除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缴纳社保的问题。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虽然为劳动者参加社保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之一,但不能进行只要存在社保缴费关系就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的逆向推理。是否缴纳社保只是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辅助手段,而非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唯一依据。如前文所分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因董世裕的单方意思表示而解除,董世裕上诉以金品公司一直为董世裕缴纳社保直至2012年11月为据主张双方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26日解除,董世裕请求支付此后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判定的2011年12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径行维持。二、关于年终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也即企业有权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涉及年终奖的问题,金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员工的综合表现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金额及范围。金品公司在《关于年终奖金发放的通知》对能够享受年终奖的员工进行了规定,与年终奖的性质是相符的,并无不妥之处。劳动法中的同工同酬原则是指对同一岗位的员工不能采取歧视性的工资标准,但并不意味着同一岗位的员工工资必然完全相同而不管其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等之间存在的差异。董世裕认为金品公司不向其支付年终奖违背同工同酬原则系对同工同酬原则的误解,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年终奖中包含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因董世裕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其主张的为年终奖而非年休奖工资,若董世裕认为金品公司未依法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董世裕关于年终奖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董世裕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世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