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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07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德凤诉郭江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凤,郭江东,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07201号原告张德凤,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江东,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和西路19号一层,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国美第一城1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守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萌,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德凤诉被告郭江东、被告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旅行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宝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郭江东、被告国际旅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凤诉称:2012年10月17日7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王立庄村北,被告郭江东驾驶京B078**大客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张德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国际旅行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国际旅行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66.57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189496.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江东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急诊医疗费465.4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元,为原告支付三轮车修理费54元、给原告现金5000元,票据原件均在我手中,我凭票据依商业保险合同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要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另,我是被告国际旅行公司的职员,我驾驶肇事车辆是在履行职务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国际旅行公司,被告国际旅行公司为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国际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国际旅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郭江东是我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江东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我公司��有,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7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王立庄村北,被告郭江东驾驶京B078**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骑三轮车的原告张德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德凤受伤,三轮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郭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德凤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及住院病案记载为:左侧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面部皮擦伤、右肘皮擦伤,术后1个月骨科门诊复查拍片,出院后全休1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住院17天。为此,原告张德凤支付医疗费30066.57元,被告郭江东给原告张德凤现金5000元、支付原告张德凤看伤的急诊医疗费465.4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元,三轮车修理费54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张德凤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00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德凤损伤分别为构成X级、X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被鉴定人张德凤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张德凤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被告郭江东主张其给付原告张德凤现金5000元、支付原告张德凤看伤的急诊医疗费465.4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元、三轮车修理费54元凭票据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被告张德凤为农业户口。被告国际旅行公司为京B078**大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国际旅行公司为京B078**大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3年4月24日,北京奥艺达铁艺装饰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张德凤,身份证×××。该员工自2011年4月4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500元,特此证明。2013年3月22日,阜南县苗集镇张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张宝义,73岁,身份证号×××其与张金英,70岁,身份证号×××,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3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张德凤,身份证号×××,目前张宝义、张金英二人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特此证明。南县公安局苗集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票据、北京奥艺达铁艺装饰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阜南县苗集镇张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郭江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江东是被告国际旅行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德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国际旅行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际旅行公司为被告郭江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张德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理赔,超出商业险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国际旅行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江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德凤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经计算,原告张德凤支付医疗费30066.5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于法有据,计算无误,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张德凤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营养费酌定为510元;4、护理费7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张德凤护理费70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14000元,原告张德凤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应按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定位误工期120天,每天工资为116.67元乘以120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400.4元,原告张德凤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40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09407元,原告张德凤为农业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张德凤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按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20年计算,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6476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5%,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942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德凤的父亲张宝义与其母亲张金英生育3个子女,张宝义于1940年3月24日出生,按8年计算,即2012年度京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1879元乘以8年再乘以15%的伤残赔偿指数除以3,经计算张宝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51.60元。原告张德凤母亲张金英于1943年5月28日出生,按10年计算,即2012年度京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1879元乘以10年乘以原告张德凤15%的伤残赔偿指数除以3,经计算张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39.50元,张宝义和张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691.10元,原告张德凤要求被告赔偿张宝义和张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7.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项下;8、鉴定费3150元,有正式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7500元;10、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时间及路程等情况,酌情考虑为50元;11、财产损失300元,庭审中,被告郭江东已赔偿原告张德凤三轮车修理费54元,故对原告张德凤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凤医疗费三万零六十六元五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一十元、护理费七千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一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五十元,合计十一万九千五百零一元七角二分;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凤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张德凤要求被告郭江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五元,由原告张德凤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宝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