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敏兰与王玉珍、李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敏兰,王玉珍,李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汤敏兰,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王玉珍,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李心红,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玉珍之夫。原告汤敏兰为与被告王玉珍、李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于2013年8月7日正式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珍、李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汤敏兰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李心红、王玉珍以武义县心红制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作为具借人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同日被告王玉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每月付息一次,若收回则提前十天通知。2010年10月1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款后被告每月付息至2011年5月止,此后就用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1月被告又电话通知本月起利息提至2分,但至今未收到任何利息。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利息62080元(利息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按壹份伍计算,2012年至2013年7月按贰分计算,此后仍按月息贰分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19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王玉珍曾于2011年10月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2012年8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王玉珍、李心红未作答辩。原告汤敏兰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玉珍、李心红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王玉珍、李心红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2012年利息提高至月息2%的事实外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敏兰与被告王玉珍、李心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王玉珍、李心红尚欠原告汤敏兰借款本金9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玉珍、李心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从2012年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珍、李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珍、李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汤敏兰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按本金128000元,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本金100000元,之后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5000元,均按月息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汤敏兰负担331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心红、王玉珍负担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